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77號
TYDV,111,聲,17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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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王浙山

相 對 人 魏平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7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分案為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繫屬中(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票債權100萬元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以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900萬元參與分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 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提出起訴狀,復於111年8月3日提出補 正狀,聲明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10 9年10月20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壢謄字第042274號,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1 ,000萬元債權不存在。確認兩造間僅有375萬252元之消費借 貸債權存在,624萬9,748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 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卷宗核閱無訛 調閱。是聲請人既已提起異議之訴,則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 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 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 案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茲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4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216 萬6,666元【計算式:1000萬元×5%×(4+4/12)=216萬6,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 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 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30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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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