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朱麗敏
相 對 人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0號返還借 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接獲鈞院民事 執行處(宙股)民國111年6月15日發文之查封函文,欲查封 聲請人所有之房地,惟前開查封一旦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 狀,故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中 壢簡易庭以110 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 萬元,及自96 年7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40 號審理中,相對人並以上開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小額民事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本件聲請人以其接獲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函文為由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停止 強制執行之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羣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