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頂讓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號
TYDV,111,簡上,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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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家瑋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
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敬元起訴主張:陳敬元加盟上訴人葉家瑋所經營 之「甲」,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開設經營名稱為「甲-○ 店」之店舖(下稱系爭店舖),嗣陳敬元無意繼續經營系爭 店舖,與葉家瑋在民國110年1月16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 」(下稱100萬元合約)乙紙,約定陳敬元應將系爭店舖所 有營業設備讓渡予葉家瑋葉家瑋則應於110年2月1日給付 營業讓渡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陳敬元。詎葉家瑋於1 10年2月1日僅匯款633,916元予陳敬元,尚欠366,084元等語 ,爰依100萬元合約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給付讓渡金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葉家瑋應給付陳敬元366,0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葉家瑋則以:
陳敬元授權配偶即訴外人丙與伊洽談系爭店舖之頂讓事宜, 兩造合意之讓渡金為80萬元,有丙寄送予伊之110年1月4日 「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80萬元合約)可以證明。伊於11 0年2月1日扣除陳敬元積欠伊之貨款、讓渡前外送平台收入 等後,匯款讓渡金633,916元予陳敬元,即已履行80萬元合 約之義務。
㈡伊於110年1月16日遭陳敬元脅迫簽訂100萬元合約,伊已於11 0年4月6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伊不受 此契約拘束。
㈢又陳敬元尚積欠伊109年11月份之貨款84,310元,且伊在109 年12月1日即已實際接手經營系爭店面,陳敬元自斯時起即 未就系爭店面之營業投入任何成本,是系爭店面在109年12 月份之營業收入,包括LINEPAY行動支付平台收入5,368元、



FOODPANDA外送平台收入32,652元、UBEREATS外送平台收入4 6,641元,均應歸屬於實際經營者即伊所得,是伊對陳敬元 前開債權共計為168,971元,伊欲以此與陳敬元請求之營業 讓渡金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陳敬元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陳敬元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葉家瑋應給付陳敬元19 7,113元(即讓渡金100萬元-已給付633,916元-葉家瑋抵銷 抗辯168,971元全部有理由)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葉家瑋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葉家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敬元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敬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 審判決陳敬元敗訴部分(即葉家瑋主張抵銷168,971元有理 由),未據陳敬元聲明不服,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敬元主張加盟葉家瑋品牌「甲」,並在桃園市○○區○○路0 0號開設系爭店舖,嗣無意繼續經營系爭店舖,經兩造合意 將系爭店舖頂讓予葉家瑋
葉家瑋於109年12月1日實際接手經營系爭店舖。 ㈢葉家瑋於110年2月1日給付讓渡金633,916元予陳敬元。 ㈣系爭店鋪於109年12月之營業收入合計84,661元(包括LINE P AY行動支付平台收入5,368元、FOOD PANDA外送平台收入32, 652元、UBER EATS 外送平台收入46,641元)。 ㈤陳敬元曾於109年11月份向葉家瑋進貨貨款為129,446元,已 付45,136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110年1月4日丙(陳敬元配偶)寄送之80萬元合約,是 否已達成合意?
㈡兩造於110年1月16日簽訂之100萬元合約,葉家瑋是否遭脅迫 所簽?葉家瑋主張撤銷此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葉家瑋為抵銷抗辯後,尚應給付若干讓渡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110年1月4日丙(陳敬元配偶)寄送之80萬元合約,是 否已達成合意?
1.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 力;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8條、第166條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據葉家瑋與丙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顯示略為:「Pe



nny1月4日星期一:午安,頂讓合約書我已經寄出了,我 寄武廟店,再麻煩你週五前幫我寄回喔。並傳送80萬元合 約之照片乙張予葉家瑋Penny1月8日:合約幫我寄出了 嗎?葉家瑋1月9日回覆:早安,昨天喝酒了啦,沒接到, 週一寄出。Penny1月11日:今天有幫我寄掛號嗎?我請家 人注意收信。Penny1月12日:家瑋,我1/2跟你達成共識 你說願意跟我寫頂讓合約,我1/4寄出,今天已經1/12號 了,我遲遲等不到你的回覆,也沒有收到你依約寄回的合 約…」(原審卷第26、78至79頁)。可知丙要求葉家瑋於 週五即1月8日前寄回已用印之80萬元合約,才算完成契約 ,然葉家瑋遲於1月12日仍未完成,至葉家瑋雖辯稱已於1 10年1月15日透過「臺灣宅配通」寄送80萬元合約予丙, 並提出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及信封一張為證(原審卷 第81至82頁),然陳敬元否認收受80萬元合約,上開證據 復無法證明被告放置於信封內經由臺灣宅配通寄送之內容 物即為80萬元合約之書面,難認兩造就80萬元合約已達成 合意。
㈡兩造於110年1月16日簽訂之100萬元合約,葉家瑋是否遭脅迫 所簽?葉家瑋主張撤銷此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葉家瑋雖主張其遭脅迫才簽訂100萬元合約,並稱原審勘 驗的影片沒有錄到全部簽約經過,脅迫行為是指陳敬元帶 來的3個朋友威嚇葉家瑋若不簽立這100萬元合約就不會讓 葉家瑋好好做生意云云(簡上卷第68頁)。然葉家瑋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葉家瑋及在場店員即證人丁、庚於110 年1月16日當場或事後均未報警,證人丁、庚於原審亦未 證稱陳敬元帶來的3個朋友有何威嚇、脅迫行為。故葉家 瑋主張撤銷簽訂100萬元合約之意思表示,尚無可採。 ㈢葉家瑋為抵銷抗辯後,尚應給付若干讓渡金?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審就葉家瑋主張以對陳敬元債權共計為168,971元(包 含系爭店鋪於109年12月之營業收入合計84,661元及109年 11月尚未給付之貨款84,310元)與陳敬元本件請求之讓渡 金為抵銷,經原審認定葉家瑋之抵銷抗辯全部有理由,因



陳敬元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已確定,本院即不審酌 。
3.本院認定依100萬元合約第3條之約定,讓渡金為100萬元 ,復依第5條約定應於110年2月1日交付讓渡金,若乙方( 即葉家瑋)貸款未撥款,延至110年3月1日。因給付期限 已屆至,則陳敬元請求葉家瑋給付讓渡金,自屬有理由。 扣除葉家瑋得抵銷之金額共計168,971元及葉家瑋已給付6 33,916元,葉家瑋尚應給付讓渡金197,113元。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敬元請求葉家瑋給付讓渡金,定有給 付期限,惟陳敬元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葉家瑋之翌日即 110年3月6日起(於110年3月5日送達,原審卷第11、1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陳敬元依100萬元合約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 求葉家瑋給付197,113 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葉家 瑋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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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