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1年度,1979號
TYDV,111,票,1979,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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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林翊婷
相 對 人 彭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 據號碼為TH034885、TH034880、TH034884、TH034876之票據 4紙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2年6月15日、115年7月16日、111 年8月16日、111年8月15日,上開本票4紙聲請時尚未屆到期 日,聲請人自無從提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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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