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46號
TYDV,111,監宣,54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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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劉采婕(原名張劉照金)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永彬(原名張永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茲相對人因車禍致有腦傷,語言理解與表 達功能有嚴重障礙,生活亦無法自理,目前安置在恩典護理 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每月照護費用於扣除社會局補助款後 ,尚須繳納約新臺幣3萬5,000元,聲請人薪資微薄無力負擔 此等龐大開銷,迄今已積欠自111年3月起之機構照護費用10 餘萬元未給付,因此擬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 並將貸得金額匯入相對人聯邦銀行帳戶,用以支付相對人之 照護費用。為此,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恩典護理之家111年3月份繳費通知單、代購耗材明細總結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574號監護宣 告事件、109年度監宣字第12號陳報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綜上事證,聲請人主張可堪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車禍腦 傷,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 現接受機構式照顧,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就醫、日常生活及 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惟相對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除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外,無 其他財產,自有處分自身之資產供生活所需之必要,且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綜此各情,堪認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 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34.7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51.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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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