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呂芳
代 理 人 陳瑜珮律師
相 對 人 呂劉錢妹
關 係 人 呂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劉錢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劉錢妹之監護人。指定呂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 109年11月6日經鑑定為身心障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 ,嗣經尚語身心診所診斷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巴金 森氏症及高血壓,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呂瑩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 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 資料,相對人臥床、意識清楚,插鼻胃管、包尿褲、右手無 法舉起,不能下床行走,就所詢問題多無回應或出聲無法辨 識其意。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 斷後表示:相對人為腦中風後失智症患者,其餘詳書面回覆 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 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呂劉員符合失智症之診 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據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所有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印尼籍看 護照顧。相對人現確診新冠肺炎而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 療中,因相對人所住醫院不接受探訪與提供視訊協助,致 訪員無法就相對人身心狀態與受照顧情形進行實訪,故有 關相對人實際身心狀況,建請參酌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 為協助相對人完成相對人配偶過世後之繼承手續,故提出 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現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中,由醫護人員協助相對人 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保管相對人財務資料與處理相 對人所有事務,目前每月看護費用以及醫療所需之費用由 相對人配偶遺留之現金存款支付,不足處則由聲請人與關 係人補貼。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 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但受新型冠狀肺 炎防疫措施影響,致相對人目前所住之林口長庚醫院禁止 所有訪客探視,故就相對人之實際身心狀況,建請鈞院詳 參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主責相對人所有 事務並補貼相對人所需之費用,未來仍安排相對人受居家照 顧,並由印尼籍看護工照顧,且其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 人之職務無疑;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 人為相對人長女,目前部份負擔相對人所需之費用,亦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