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33號
TYDV,111,監宣,433,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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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張佩玲
相 對 人 張徐武柏

張武正
關 係 人 張佩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徐武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佩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徐武柏之監護人。指定張佩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張武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張佩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武正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徐武柏、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武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佩玲、關係人張佩琦係相對人張徐 武柏、張武正(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胞姊 。張徐武柏因思覺失調症,另張武正則因酒精上癮引起精神 疾病,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願改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 、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 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 對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 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 資料,相對人均可回答姓名及生日,並認得聲請人及關係人 為其二姊及三姊,張徐武柏回答自10幾年前罹患思覺失調症 ,現在康復之家受照顧。另張武正回答因車禍受傷,同意由 其胞姊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張徐武 柏當兵受刺激送到醫院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住護理之家 ,另張武正因與女友分手後喝酒出現幻聽、幻覺,之前在家 跌倒出現癲癇,現出院後要去康復之家受照顧,為避免相對 人再遭人欺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7月29日 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 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張徐武柏部分:㈠家庭狀況及疾病 史:案父已逝,與案母育有三女二子。個案表示就學期間成 績一般,至善高中電子科畢業。發病前,曾做過沖床工作, 約20歲時於服兵役時發病(出現幻聽及妄想),因而於服役 約兩週後停役,精神症狀嚴重時須住院治療,症狀相對穩定 時則門診治療,約3至4年前開始將個案安置在機構,110年 過年時因整體狀況較穩定故退住,但卻發生不顧他人安危在



家亂燒東西(當時出現精神恍惚樣貌,摔倒導致滿臉鮮血未 就醫,怒視家人等行為),故又重新將個案安置在機構至今 ,發病後曾做過一年學徒,長期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故無法工 作,安置機構前大多時間都在家,少與外人接觸。個案於約 20歲時發病,至桃園療養院及國軍總醫院就醫並住院多次。 目前領有重度精神障礙的身障手冊:思覺失調症;F20.89(1 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2次,呼吸數為每 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 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 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 版):個案測驗動機及配合度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 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84(百分等級為14,信 賴區間為80-88),落於中下智能之範圍(80-89)。⒉適應行為 評量系統-II(成人版):此測驗為案姊填寫,結果顯示個案 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73分(百分等級為4,信賴區間約 為71-75)。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為臨界之 範圍(71-79)。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正常,外表尚整 齊,精神佳,情緒略顯躁動不安,態度配合,有眼神接觸, 回應時常跳題,話量多,常插話,說話較缺乏邏輯,會突然 起身要離開(可被安撫)。測驗時,動機高,作答較為衝動 ,有些回答較偏離現實(如:孔子是我的恩師)。㈥鑑定結 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目前智力功能(FSIQ=84)落在中下智能之範圍 (80-89),但一般適應功能(GAC=73)為臨界之範圍(71-79 ),顯示個案可能因精神症狀導致適應行為功能明顯受損( 較嚴重部分為社會知能),且個案表達較缺乏邏輯及較缺乏 現實感,故應無法有效處理個人一般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武正 部分: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父已逝,與案母育有三女二 子,個案居末。案家屬表示個案約從國小開始飲酒,後罹患 酒精使用疾患。約5至6年前開始出現被害妄想(如:有人要 下毒)及幻聽(不記得聲音内容)等精神症狀,症狀嚴重時 須住院治療,症狀相對穩定時則門診治療,約一年多前開始 安置在機構照護,於日前精神症狀較嚴重(如:大小便失禁 及精神恍惚),111年6月29日開始在國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至 同年7月29日。個案表示因對學業沒興趣,故從小成績不好 ,新莊恆毅中學畢業。役畢,從事廣告業務約10年,淨水器 業務約10年,近10年都沒有正常工作。發病後,未再有朋友 保持聯繫。十數年前發生車禍,造成顱內出血,當時即出現 精神症狀,之後因酒後跌倒多次,致出現癲癇(服藥已約一



年半)及腦傷(額葉及顳葉有出現鈣化)情況。約4年前開 始多次至桃園療養院或是國軍總醫院就醫、住院,目前領有 輕度精神障礙的身障手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 他特定精神疾病;F06.8(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 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8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 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 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及配合度高, 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 為95(百分等級為37,信賴區間為91-99),落於中等智能之 範圍(90-109)。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成人版):此測驗為 案姊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67分(百 分等級為1,信賴區間約為65-69)。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 活適應功能表現為非常滴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體型正常,外表尚整齊,精神佳,情緒平穩,態度配 合,有適當眼神接觸,表達能力正常,話量較少。㈥鑑定結 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目前智力功能(FSIQ=95)落在中等智能之範圍 (90-109),但一般適應功能(GAC=69)為非常低下之範圍( <70),顯示個案可能因精神症狀導致適應行為功能明顯受損 (較嚴重部分為社會知能),故被詐騙的風險較高,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1年8月15日聯新醫字第2022080065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2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 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意見,認張徐武柏業因思覺失調症之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張徐武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張武正則 因精神症狀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張武正為監護 宣告,於法不合;惟張武正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 ,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張武正為受輔助宣 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 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姊。目前張徐武柏先生安置於唯心



康復之家,平時張徐武柏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自行就醫, 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保管張徐武柏的重要證件及定時監督張 徐武柏服藥。張武正目前於國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由醫院工 作人員協助照護張武正的日常生活及保管其健保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張徐武柏的所有開銷費用,目前由關係人使用張徐 武柏的存款支付,而張武正住院期間使用之電話卡及零用金 ,則由關係人支付之。目前由關係人負責保管相對人的存摺 與印章。訪視現場,張徐武柏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 處理事務」,而無法得知現住院治療之張武正對本案之意見 想法。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的父親已往生,相對人母親張施 哖、大哥張武松及大姊張杏枝皆有簽名表示知悉且同意推派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 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張徐武柏的受照顧 狀況未見不妥適之處,惟張武正現於國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和 聲請人及關係人現皆居外縣市,故就張武正的身心狀況和受 照顧情形和聲請人與關係人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和新北市與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7月22日桃林字第111511號函所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另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接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訪視,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有意 願擔任張徐武柏之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 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張徐武柏之監護人,應能 符合張徐武柏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張徐武柏之 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張徐武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張徐武柏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張徐武柏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另關於張武正之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



張武正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表達擔任張武正助人之高度意願,且張武正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而張武正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 ,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 張武正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 請人擔任張武正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張武正之最佳利益。本 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張武正之輔助人。至於 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另受輔助宣告之人對 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 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 件輔助人無須開具張武正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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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