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陳語紳
相 對 人 陳鄭寶治
關 係 人 陳泓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鄭寶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陳語紳(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鄭寶
治之監護人。
指定陳泓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鄭寶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
1年2月4日起因中風及失智,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陳泓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親屬會議事錄暨簽到簿、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係極重度障礙等級,因認無在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家族病史、以往病史
及現在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鑑定
,認:相對人以往及現在病史為腦出血失智。張眼坐輪椅、
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無恢復可能性等語,有該醫院111年8月12
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及親屬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在卷可稽,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陳泓
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陳泓廷為相對人之孫
,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親屬會
議事錄暨簽到簿在卷可佐,因認由陳泓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陳泓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
陳泓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