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65號
TYDV,111,監宣,365,2022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謝王梅妹


相 對 人 謝明郎
關 係 人 謝碧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明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謝王梅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碧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明郎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姊姊;相對人於32歲接觸安非他命而出現精神疾患症狀, 但因病識感不佳,因症狀干擾嚴重,先後於臺北市立療養院 、台中陽光醫院、桃園療養院國軍新竹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 院就醫。多年來精神症狀時好時壞,近來明顯自言自語,行 為混亂,甚至無法自制,無預警於對聲請人施暴,經醫生評 估後建議入院治療,至今仍於台中陽光醫院住院治療中。  是相對人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存在無疑。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謝碧鳳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妹妹謝碧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 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 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陽光精神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為證,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精



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賴武賢醫師初步鑑定後,並提出 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其他心智缺陷)(1.物質所致精神病2.疑似思覺失調症。 )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 復可能性極低。⑵精神障礙程度(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陽光精神科醫院111年7 月4日陽醫字第000000000號暨函附之輔助宣告鑑定書1 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反面)。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 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 1111第1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據上開訪視單位提出之訪視報告 建議略為:
 ㈠相對人部分:111年5月26日致電陽光精神科醫院,醫院社工 表示,應受宣告人於急性病房住院中,而目前醫院因疫情嚴 峻,未開放探病,因此本會未能與應受宣告人進行訪視,故 以此回覆單函覆法院。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 年5 月26日財龍老字第111050017



號函暨所附訪視回覆單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 稽。
 ㈡聲請人與關係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謝王梅妹女士為相對人 母親,關係人一謝碧鳳女士為相對人姊姊,關係人二謝碧娥 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目前於台中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 治療,住院期間由醫院工作人員照護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 及監督服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 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以及使用個人存款與 投資所得以支付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一謝碧鳳 女士及關係人二謝碧娥女士均願意與聲請人一起處理相對人 事務。經訪視,聲請人謝王梅妹女士與關係人一謝碧鳳女士 具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之意願,關係人二謝碧娥女 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 人和關係人一謝碧鳳女士及關係人二謝碧娥女士的陳述未見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相對人現於台中陽光精神科醫院 住院治療,故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和受照顧情形,建請鈞院 詳參台中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 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 年6 月23日桃林字字第11 144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反面)為 憑。
六、相對人現於台中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主責照 顧及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宜關係人謝碧鳳為相對人姊姊,願意 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又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可 知聲請人及關係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 瞭解,並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又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 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 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