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李志青
相 對 人 黎芳蘭
關 係 人 李竹芬
李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黎芳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志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黎芳蘭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竹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志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志青為相對人黎芳蘭之長子,相對 人多年前即因罹患憂鬱症及巴金森氏症而於聖保祿醫院及林 口長庚醫院治療,惟不見起色且持續惡化,近來又發生肺栓 塞,現已臥床無法行動,不太認得親近之人,無法理解他人 之語意,日常生活均需協助,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李竹芬、次子李志華共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關係人及相對人配偶李添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聲請人之民國111年 8月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插有鼻胃 管,對本院詢問年紀,及請其指出兒子位置、舉起右手等問 題及指令均無回應)。
㈣周孫元診所111年8月8日元字第11100000275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 主呼吸,痰多,容易咳嗽,四肢肌肉略萎縮。意識清醒,雙 眼可自主張開,衣著乾淨。詢問名字沒有回應,對其他問題 ,有部分無法分辨意義的文字回答,不認得兒子。對於算數 ,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亦無法配合 。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 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 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 記憶無法探知。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5,屬於深度失 智程度。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1年5月20日111雲家字第92號函檢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㈥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6月7日桃林字第111397號函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 對人與配偶李添(已於111年2月15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育有二子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李竹 芬、李志華(下稱關係人2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子,相 對人於111年1月26日由聲請人安置於恩典護理之家,由機構 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另相關行政事務、就醫與受 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而相對人每月所需之費用係由聲 請人以相對人配偶之退休俸支付。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 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 2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 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關係人2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2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