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相 對 人 林玟妤
關 係 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玟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玟妤之監護人。指定林永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玟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 人因自閉症及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勘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 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但無法回答生日及身 分證字號,可正確指出在場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但無 法說出聲請人之姓名,惟可正確說出父親姓名,可正確依指 令舉起右手,對於訊問「3+7=?」、「2×4=?」則無回應, 過程中意識清醒,一直搖晃身體、自言自語;聲請人在場表 示,為幫相對人申辦提款卡,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 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回答。外觀:尚整潔 。態度:疏離、眼神無直視。情緒:尚平穩。行為:不斷搖 晃身體。言語:話量少,僅被動回答字詞(呢喃聲)。思考 :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 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部分協助,可獨立行走、 由湯匙自行進食,如廁部分小號可自理,大號則需協助清理 ,洗澡需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經濟活動能力 ,與家屬一同購物時會拿了東西就走,不曉得需付款。㈢社 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智能發展中心同學 及老師相。㈣交通事務能力:不會騎腳踏車,無交通事務能 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㈥其他:無。鑑 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自閉症及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1.自閉症。2.重度智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 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 醫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482號函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 第37頁)。審酌相對人因自閉症及重度智能障礙,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1年6月7日以桃林字第111399號函檢附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自閉症患者,透過視訊所見,相對 人具自主行動能力,無口語表達能力亦無法回應訪員之問 候與提問。評估相對人受障礙限制,致無法與人溝通及獨 力處理事務,有需要他人代為處理行政、財務、醫療安排 與照護事宜。⑵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申請補發金融帳戶密 碼以提領相對人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所需之費用, 故提出本案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秀美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 林永隆先生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以 及相對人大哥同住,可自理簡單生活起居,其相關行政事 務、財務保管與就醫安排由聲請人主責,每月所需之費用 由相對人大哥、二哥共同支付之。經訪視,聲請人吳秀美 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林永隆先生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大哥林鈺淵 先生、相對人二哥林峻宇先生已以口頭表示同意本案聲請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和關係人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33頁),相對人之 手足經本院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7、24至25 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主責處理相對人相 關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其 餘家屬對此並無反對之意,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誼屬至親,對相對 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
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亦未表反對,是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群英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