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83號
TYDV,111,監宣,28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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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林廖滿



相 對 人 林吟芳


關 係 人 林協儀

林吟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吟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協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吟芳之監護人。指定林吟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吟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林協儀、林吟 芬(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聲請人之手足。相 對人於出生時起,即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故 請指定林協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林吟芬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查證屬實。又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緊閉雙眼而 無回應,且不斷晃動頭部;林協儀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 父親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 背面)。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 學檢查:躺臥在床上,雙手固定。插有鼻胃管,大小便失禁 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頭部搖晃、眼睛緊閉。雙側上肢肌力 減弱為3分,雙側下肢為2分,關節活動範圍明顯受限。精神 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容易激動,觸碰身體時,會有重複搖頭的動作,但是 無法接受口語指令而動作。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文字、 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需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包 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 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 。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林員 應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 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 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旭字第 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 公會於111年5月10日以桃林字第111334號函檢附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①訪視期間,相對人臥床,四肢雖能自主緩慢 移動,然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和行動,身上安置有鼻胃管 和尿管,使用尿布。相對人會不自主不斷搖頭,對旁人叫 喚無任何口語、發聲或肢體回應。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 ,無人際互動、理解、思考和判斷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 其事務。②關係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 理相對人父親遺產繼承相關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聲請人林廖滿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林協儀先 生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現於新永和醫院住院治療,由醫 護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和提供相關醫療服務。相對 人事務由關係人林協儀先生主要處理,聲請人林廖滿女士 和新永和醫院醫護人員分工保管相對人證件,而相對人相 關費用現則由聲請人林廖滿女士、相對人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和關係人林協儀先生共同負擔」等語,有該調查訪視 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
㈡本院另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關係人進行訪視,結 論略以:林協儀為相對人之弟弟,據其陳述為家族成員推 舉之監護人人選,且願意擔任監護人,以協助相對人處理 重要事務及相對人之父親的遺產繼承事宜,評估林協儀了 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受照顧狀況及財產狀況,且具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以及具適當監護規劃,故如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建議由林協儀擔任監護人。林吟芬為相對人之姊姊 ,對相對人身心狀況、受照顧狀況和財產狀況有基本了解 ,並具良好能力,具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如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林吟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背面)。 ㈢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68頁),聲請人及相 對人另名手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 第28頁)。
㈣綜合上情,審酌林協儀為相對人之弟弟,對相對人事務有 相當程度之了解,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 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而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 職務,且其他家屬未反對由關係人林協儀擔任監護人,如



林協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林協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林吟芬為相 對人之姊姊,對相對人有基本瞭解,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無反 對之意,是由林吟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林吟芬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林吟芬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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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