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立龍即曾志鋒即葉志鋒
送達代收處:桃園市○○區○○街00 ○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立龍即曾志鋒即葉志鋒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立龍即曾志鋒即葉志鋒業經本 院以111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 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立龍即曾志鋒即葉志鋒,前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2月4日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659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 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於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另行召開債權 人會議之必要,於111年1月13日依職權以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本院並認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 ,並無清償能力,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亦 無其他不免責事由,而於111年4月29日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予以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 上開免責案件之辦案進行簿資料足供參酌,是聲請人聲請復 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