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訂定之工程合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1年1月22日與訴外人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紘盛公司)簽約承作被告主辦之洲美堤防新建工程(共構段 )截水牆及場鑄RC基椿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於各期工程款請領時均以有扣款項目未理清為由而不足 額付款,嗣於完工結算時交付之扣款明細表中竟以紘盛公司 應負責打鋼板樁為由扣款,而拒付部分之工程款合計798,50 7元,系爭工程於簽約時並未言明需打設鋼板椿,被告之扣 款並無依據,且被告未通知紘盛公司有施作鋼板椿之必要, 逕委由第三人為之,所支出之費用,經紘盛公司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知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94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本即要求打設鋼板樁,而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 中華工程司)監工,業主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 37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 ...:六、補充施工說明書。」該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
,與系爭施工附件之內容完全一致,系爭施工附件即係依該 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而制定,而依補充施工說明書之規定 ,對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以中華工程司之解釋為準,該 補充施工說明書復為中華工程司所協助制定,足見中華工程 司依據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監工,認定應打設鋼板樁,紘盛 公司依約自應為之,則鋼板樁之施作確屬依約應施作之工程 。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施工附件之規定,承包商必須打設鋼 板樁以資擋護,以保安全,換言之,打設鋼板樁為完成系爭 工程所必須之作業,自應由紘盛公司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扣 款不當之項目,均屬震榮精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榮公司)所 承作鋼板樁打設及租金部分。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 條第1項明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機具材料,除雙方約定由被 告自責外,概由訴外人紘盛公司;合約書所附價目單說明第 13點亦明定:價目單所列單價,除明列由被告公司供應外, 其它為完成該項目所需之工、料、設備、機具、檢驗及其他 有關一切費用,皆由紘盛公司自理,而鋼板樁打設及租金部 分,既未明列應由被告供應,自應由紘盛公司負責。又系爭 合約第8條明定:「工程圖說:業主所頒關於本工程之圖說 、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即被告】監工 人員指示)等或本合約有關附帶條件及工地現場四周環境乙 方(即紘盛公司)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若有牴觸不明時 由甲方監工解釋為依據。凡圖說中未經註明或漏載而為施工 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 求加價。」。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範圍:如附價目單 、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文件等」,而價目單項目明 定「地表下三十米內全套管保護孔壁」,且價目單說明5更 明定「乙方 (即紘盛公司)應配合施工進度,一組全套管機 具、一組反循環機具同時施工」,而施工規範亦明定「本項 工程之基樁係以保護套管與穩定液兩種方式維護樁孔鉆掘時 孔壁之穩定及品質,於地表下三十公尺內需採用套管保護孔 壁,於地表下三十公尺深度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 保護孔壁」,故紘盛公司確有施作鋼板椿之義務。由於紘盛 公司並無鋼板樁打設之能力,必須委外施作,因此,乃請震 榮精業代為施作,並由被告直接在紘盛公司各期估驗款中扣 除,直接支付「震榮精業」。被告應給付紘盛公司之工程款 ,均已依合約如期給付,紘盛公司自無由主張系爭扣款不當 。該債權既不存在,自更無讓與原告之餘地,自不待言,從 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實屬無據,故原告及紘盛公司 否認系爭扣款,實屬無據。尤有甚者,訴外人紘盛公司既早 於92年9月8日即已停業迄今,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日期為92年
10月9日,紘盛公司焉有可能讓渡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訴外人紘盛公司第二次至第七次之工程款共計798, 507元,被告並未付款,以委託震榮精業打設鋼板樁費用扣 款,有被告提出之總帳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4頁以 下)。
㈡、施工規範2施工要求規定「本項工作之基樁係以保護套管與 穩定液兩種方式維護樁孔鉆掘時孔壁之穩定及品質,於地表 下三十公尺內需採用套管保護孔壁,於地表下三十公尺深度 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保護孔壁」為系爭工程合約 之一部(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0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紘盛公司對被告之部分工程款合計798,507元 ,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需打設鋼板椿,紘盛公司並未施作 ,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自得扣款,而扣款金額即為系爭工 程款債權,及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有讓與無效之理由 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款債權訴外人 紘盛公司是否得讓與原告?㈡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必須打設 鋼板樁之約定?㈢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抗辯以打設鋼板樁 費用扣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 款債權既已經由紘盛公司完成工作而成為金錢債權,且二造 當事人間亦無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依上開規定,紘盛 公司自得讓與第三人。又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紘盛公司讓與 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頁)、 補充約定書(本院卷一第72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紘盛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昌到庭證稱屬實(本院93年5月31日筆 錄卷一第101頁),紘盛公司雖於92年9月8日停業,但停止 營業並非喪失權利義務之能力,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 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業 經原告於92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院卷一第21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不同意債權讓與及 債權讓與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債權讓與契約紘
盛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工程合約不同,惟印文縱使不同,並非 即非真正,且上開系爭債權讓與業經紘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世昌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亦未舉反證推翻之,是被告所辯, 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紘盛公司讓 與原告,應堪採信。
㈡、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必須打設鋼板樁之約定?1、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圖說:業主所頒關於 本工程之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即 被告監工人員指示)等或本合約有關附帶條件及工地現場四 周環境乙方(即紘盛公司)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若有牴 觸不明時由甲方監工解釋為依據。凡圖說中未經註明或漏載 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 推諉或要求加價。」(本院卷一第9頁),系爭工程合約既 約定業主與被告之約定,紘盛公司亦應遵照,故紘盛公司亦 應依業主之施工說明書、系爭合約有關附帶條件,如有抵觸 不明時依被告監工解釋為據。而系爭工程依業主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7條 第1項第6款明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 :六、補充施工說明書。」(本院卷二第6頁以下),該補 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與系爭施工附件之內容完全一致(本 院卷二第26頁、卷一第112頁),系爭施工附件即係依該補 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而制定,而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條第4 項規定,對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以工地工程司之解釋為 準。
2、系爭工程有無打設鋼板樁之必要,業經業主新工處函轉財團 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其回覆稱:「本工程基樁鑽掘若採用 反循環工法,須設置沈澱池以儲存由鑽孔循環而來之泥漿水 ,...而對本工程規模而言,鐵製容器僅可作為暫存沈泥 之用,並不足以取代沈澱池之功能。」系爭工程既有採用反 循環工法,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工程必須設置沈澱 池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沈澱池可用鐵製容器代替之 云云,尚非可採。又上開函文復稱:「沈澱池係採自地面往 下挖掘之方式施作,其體積大小並無規定,承包商應視基樁 直徑、長度、數量及清運沈泥之頻率,決定沈澱池體積,並 視工區配置及施工情況,採用需較大用地之邊坡土堤或以用 地需求較低之打設鋼板樁方式,維持池壁免於崩塌,以維安 全。」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4年11月15日北市工 新工字第09462758800號函轉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 程司94年11月3日華顧JM-94-6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72頁)。又系爭工程有打設鋼板樁,有被告提出之新工處監
工日報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9頁),是系爭工程依 業主及工程合約之約定已足堪認定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並 已實際打設鋼板樁之事實,已甚明確。
3、至證人即紘盛公司經理宋兆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 均使用反循環工法施作,後來做鋼板樁是因為有兩個包商進 來施作範圍變小,才要作鋼板樁等語(本院93年6月16日筆 錄),惟證人即紘盛公司之工地主任王豫台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紘盛公司進場時鋼版樁即打好了。進場時被告公司並 無告知要打設鋼版樁。被告與紘盛公司只約定要以反循環方 式施作等語(本院93年7月12日筆錄),證人宋兆明與王豫 台二人就鋼板樁係於進場前或進場後打設陳述不一,且其二 人證言亦與上開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函覆結果及實際施工情形 不符;又證人黃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系爭扣款項目 本來不是紘盛公司應該做的,是世久營造所立名目扣款等語 (本院93年5月31日筆錄),其與宋兆明、王豫台二人,均 為紘盛公司人員,其等對扣款均不同意,故其證言難免有偏 頗之虞,難以採信。
㈢、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抗辯以打設鋼板樁費用扣款,是否有 理由?
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依業主、工程合約之約定有打設鋼板樁 之必要,紘盛公司即應依業主、被告之要求打設鋼板樁。再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機具 、材料,除雙方約定由被告供給外,概由紘盛公司自備;價 目單說明第13點亦明定:價目單所列單價,除明列由被告公 司供應外,其它為完成該項目所需之工、料、設備、機具、 檢驗及其他有關一切費用,皆由紘盛公司自理,而鋼板樁打 設及租金部分,既未明列應由被告供應,自應由紘盛公司負 責,紘盛公司未依約施作,被告公司扣除此部分工程款,自 屬有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8,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