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少溱即林怡璇即林美璇即盧美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少溱即林怡璇即林美璇即盧美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 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 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少溱即林怡璇即林美璇即盧美 璇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 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 01號裁定自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 ,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限 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8頁),嗣 於110年11月10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86頁), 並於110年10月25日發函檢送債權表,命聲請人就其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3萬9,382元,於10日內 提出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見執
行卷第90頁),惟聲請人逾期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1年1月19日再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 案,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見執行卷第104頁 ),惟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陳報其於110年10月間入監,1 2月出獄,尚無找到工作,希望能再給予時間考慮,看是要 重新找工作,或是撤回更生云云(參執行卷第105頁),仍 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0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70號卷核閱明確。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 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 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 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 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仍在尋覓新工作為由,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多次通知後仍未回應,依消債條例第53 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三、再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期日所稱(參調解卷 第7頁、第30頁、第8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機車 ,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 資料,其名下除上開財產外,仍無其他財產。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機車 為103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審佐該機車出廠已達8年,雖仍有 價值,但該價值恐低於變賣程序之費用,故認聲請人名下財 產並無剩餘價值。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即10 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 料,聲請人107年薪資所得總計4萬1,629元,平均每月約為3 ,469元,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045元,109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5萬3,726元,平均每月約為4,477元。惟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收入證明所示,聲請人於109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調解卷第43頁),又聲請人於調 解程序時亦陳述,其皆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或是透過朋友介 紹,每月薪資約為2萬多云云(見調解卷第87頁),故聲請人 每月收入所得應認以2萬4,000元計算,總計為57萬6,000元 。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000元部分,業經本院 以上開更生裁定認定無訛。另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僅 陳報其尚未尋覓新工作,並未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資料, 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金額。惟依上開說明, 仍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