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77號
原 告 浩井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被告簽立台中市○○ 路591號1~2樓店面之「吉甫台中大墩門市改裝裝潢工程」 契約。系爭工程業於93年4月28日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 業與93年4月29日進櫃營業,被告除支付新台幣(下同)429 ,000 元外,就工程部分尚積欠1,371,000元(保固款90,000 元部分應待保固期滿始得領取),追加部分亦未支付34,902 元,且被告就本案設計部分亦委託原告設計,設計費為147, 000元,被告亦未支付,被告計積欠原告1,552,902元,爰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合約指定材料以水泥板施作,卻以矽酸 鈣板代替之,擅自變更原設計風格及品味,造成壁面施工嚴 重瑕疵,明顯與當初設計原意不符,工程費用應以1,430,00 0元為合理;按合約平面圖與F立面圖必須安裝大門,原告並 未依照合約設計圖施工,迄今並未完成驗收;否認追加工程 款34,902元;設計費用與原告無關,設計係由三島一夫所設 計,債務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系爭設計費147,000元尚包 含設計京華城費用,不全是本件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4月26日與被告簽立台中市○○路591號1~2樓 店面之「吉甫台中大墩門市改裝裝潢工程」契約。(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9,000元。
五、經查,兩造間於93年4月26日就吉甫台中大墩門市改裝裝潢 工程,約定工程總款為1,8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稱工程合理價格 應為1,430,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惟原告主 張該估價單當初係因於完工後被告屢不支付工程款,故由原 告代表交涉時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而書寫,後因被告開 立之條件無理,原告無法接受而拒絕,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等語,細究該估價單之內容,載有:「林先生的意見?」「 設計費(別算)」、「107833*0.75=80875(?)」,均 可見金額仍在協議中,非為議定確認之金額,且該估價單之 金額為1,572,727元,亦非被告主張之1,430,000元,是被告 執該估價單辯稱工程款應為1,430,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復辯稱:原告未施作大門,且原告並未依照合約設計圖 施工,迄今並未完成驗收,並否認追加工程款34,902元云云 ,惟觀諸兩造間裝潢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其施作項目並 無「大門」,此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監工 丁○○到庭證稱:「因為當時預算不夠,所以遷就原來現場 的牆面的設計是粉刷,就採用粉刷,所以用矽酸鈣板或是水 泥板並不是重點,後來黃來瑞有來驗收,也沒有提到變更為 矽酸鈣板的問題。」、「黃來瑞和三島一夫有來完成驗收。 」、「圖面上的大門是現場就有的大門,並不是說要重新作 ,原本並未說要作大門,因為本件是局部改裝,所以很多是 舊有的東西。」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稱「被告已於93年 4月29日進櫃使用」,並提出照片4紙等情並不爭執,而原告 就追加工程業已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證人丁○○亦證稱有 拆除舊有大門及施作大門等追加工程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係由三島一夫所設計,設計 費應給付三島一夫云云,惟三島一夫係原告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原告就此費用 亦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乙紙在卷可 參,被告對上揭事實亦未予爭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設計費 用,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52,9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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