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郭瓊甄
相 對 人 宿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0 日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 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 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爰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該本票,且相對人應就提示該 本票之情形為具體情節之陳述,原裁定已非適法,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 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抗告人所述縱使屬實,惟依前揭說 明,此乃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
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 濟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 未實體敘述提示系爭本票之過程,惟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 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迄未舉證,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