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養及維修工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64號
TYDV,111,建,6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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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翔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順
被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毓鈞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及維修工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保養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保養維修工程,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 後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受發票後隔月為付款;詎被 告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陸續積欠原 告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8,300元,經原告發函催 討,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養 及維修工程費67萬8,3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 請求,請本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 告111年1月11日翔茂順字111.1.11號函及統一發票15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而被告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養及維修費用67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111年6月30日起(111年6 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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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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