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預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306號
TPDV,93,建,306,200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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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06號
原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被   告 振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告與振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業公司)間工程合約 標準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 程合約在卷,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振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現建 公司)前將台灣高速鐵路計畫C240標工程V11至V13高架橋下部 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範宇公司)施作,範宇公司乃於民國91年5 月10日,將系 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0,844,432元轉包予原告施作, 原告復於同日與振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以前開總 價百分之九十二即55,976,879元交由振業公司施作,範宇公司 並擔任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支付總價百分之十預 付款5,597,687 元予振業公司。嗣振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原 告陸續給付振業公司工程款6,044,827 元,惟系爭工程因韓商 現建公司要求收回自行施作,致振業公司無法繼續施作,依原 告與振業公司間工程合約第7 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單價方式計 價,則振業公司未施作部分,即無從計價。而原告就施作部分 向範宇公司計價金額為15,029,385元,依上開價款百分之九十 二計算,原告與振業公司間之結算總價應為13,827,034元,原 告已扣回預付款為1,382,703元,原告溢付振業公司預付款4,2 14,984元,是振業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上開溢領之預付款,範宇公 司依連帶保證之規定,應與振業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詎原 告於92年5 月16日,發函催告振業公司於收受後三日後給付, 振業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竟置之不理,原告依上開規定 ,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13,6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3,688元,及自92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範宇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由韓商現建公司發包予範宇公司 施作,範宇公司以總價60,844,432元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復 於同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振業公司施作,並由範宇公司擔任振 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已支付總價百分之十預付款5,59 7,687元予振業公司,且原告已給付振業公司工程款6,044,827 元,範宇公司固不爭執。惟系爭工程由韓商現建公司收回自行 施作時,振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價額為13,506,382元,原告主 張之溢付款數額有誤。另振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該結算總價 依範宇公司核算後,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以前之結算金額,為 10,476,403元,加上範宇公司開立發票予韓商現建公司之3,57 0,461元,合計共14,046,864 元,依原告與振業公司間工程合 約以百分之九十二計價,應為12,923,11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 振業公司之工程款11,642,514元,原告尚積欠振業公司1,280, 601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振業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原告與範宇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㈠韓商現建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範宇公司施作,範宇公司於91年 5 月10日,將系爭工程以總價60,844,432元轉包予原告施作, 原告復於同日與振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以前開總 價百分之九十二即55,976,879元交由振業公司施作,範宇公司 並擔任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支付總價百分之十預 付款5,597,687 元予振業公司,為原告與範宇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合約、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
㈡系爭工程嗣後由韓商現建公司收回自行施作,致振業公司無法 繼續施作,且原告就振業公司已施作部分,曾給付振業公司工 程款6,044,827元,為原告與範宇公司所不爭執。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振業公 司返還預付款?範宇公司是否應與振業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及系爭工程價款數額為多少?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㈡查韓商現建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範宇公司承攬施作,範宇公 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振業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因韓商現建公司要求收回自行施作,致振業 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雖因韓商現建公司 收回自行施作,致振業公司無法繼續施作,但原告與振業公司 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則振業公司基於承攬之法律 關係,受領前開預付款,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與 振業公司間工程契約第7 條固約定,「工程變更及調整單價: 、、二、本合約係採單價方式計價,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總 價依實際施作完成且經甲方業主檢驗核可且計價之數量作結算 ,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按合約 單價予以加減帳計算、、。」然查,本件因原告之上包韓商現 建公司收回系爭工程,致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工程供振業公司施 作,惟此乃定作人即原告無法履行協力義務,及工程計價數量 是否增減之問題,自不影響振業公司係基於上開承攬關係受領 前開預付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振業公司溢領 預付款,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振業公司返還溢領 之溢付款云云,自不足取。
㈢另原告對振業公司並無依前開工程契約之請求權存在,則從屬 於該工程契約之原告與範宇公司間連帶保證關係,即失所附麗 ,自難課以連帶保證之責。又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振 業公司返還預付款,則有關系爭工程價款數額之爭點部分,自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113,688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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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