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79號
TYDV,111,家調裁,7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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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南志

陳建志


相 對 人 陳華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南志陳建志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母結婚後未工作賺錢照顧家庭且生性嗜賭,復因犯罪入獄服 刑,嗣於民國68年3月30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尚 未滿2歲的聲請人陳南志由相對人之父照顧,年僅10個月的 聲請人陳建志則由聲請人之母扶養照顧,然相對人對陳南志 之生活不關心,且從未探視過陳建志,又從未給付任何扶養 費用,而均係由聲請人之母支付、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早 已形同路人,親子關係名實存亡,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 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 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1年7月21日 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有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說明書、訊問筆錄可佐,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正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 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到院坦承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 就從未扶養過聲請人,致聲請人均依賴母親扶養照顧,也從 未給予相對人之父照顧聲請人陳南志的費用,則相對人所為 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 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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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