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50號
TYDV,111,婚,250,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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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Su LAS Tri)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印尼文譯本各二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 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Su LAS Tri)離婚,而被告 為印尼人,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 之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誤,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11年7月19日桃市蘆戶字第1110004457號函所附結婚登記資 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104年3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20日移署入字第1110079125號 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 訴訟文書,自應備有印尼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 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 業人士翻譯為印尼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 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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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