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01號
TYDV,111,婚,10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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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4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然被告 於84年起長期旅居菲律賓。約末80年間,被告藉工作之便, 與金坤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發生婚外情,且毫不避諱互動親 密,原告事後知曉,萌生離婚念頭,係被告父親黃文清出面 調停,才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詎料,被告竟無悔悟之心, 於同年前開公司引進菲籍勞工之際,再與菲籍勞工麥拉發生 婚外情,兩人甚至共同育有1子,原告得知後難以接受,又 向被告要求離婚,被告表示麥拉只是被告的棋子,協助被告 管理菲律賓工廠,被告不用負責,且保證會跟麥拉分手,原 告乃再次給予機會。然被告卻開始將重心轉往菲律賓,並於 84年起與麥拉在菲律賓工作同居,逐漸與原告及子女疏離, 甚少於返臺時探視原告及子女,89年起更是長年定居菲律賓 ,迄98年間原告之子因當兵需申請戶籍謄本,原告方知曉被 告與麥拉已育有3子,被告並於105年間自行遷出戶籍另立門 戶。是兩造分居已逾20年,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 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係因念及黃文清 待原告及子女不薄,於黃文清生病時允諾其不離婚,現黃文 清已於110年7月15日病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因工作 在菲律賓,且因疫情關係,出入境須耗費數日檢疫隔離,影 響工作,無法親自回國開庭。被告84年間起,係為打拼事業 而離鄉背井至菲律賓工作,每隔3至4個月即會返國探視父母 、原告及子女,且深知原告照顧家庭而無收入,長期以來皆 有託人將每月工作盈餘約新臺幣10萬餘元交付原告,直至子 女成年研究所畢業為止,原告基本經濟無虞。又被告多次回 臺期間想要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同住,皆遭原告拒絕,且更換 門鎖,不交付鑰匙,被告僅得暫與母親同住,並非被告不願 返家。被告更因擔心原告與子女之生活及居住,於20、30年 前請父親將其名下之土地贈與原告,由被告籌措金錢興建原 告現住所,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情。被告雖有與麥拉發生婚 外情並生育3名子女,但被告係因在菲律賓工作受麥拉照料 ,日久生情,且從未欺瞞原告與麥拉,被告對原告縱有婚姻 不忠之瑕疵,仍希望維護家庭完整性,多年來不斷向原告懇 求原諒,也獲得原告宥恕,再者,原告自承其早於98年間即 已知悉被告與麥拉生有3名子女,是自原告知悉被告有與配 偶以外之人合意發生性行為,至今已逾6個月,且自該等情 事發生後已逾5年,已逾民法第1053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離婚。又婚姻若發生問題,兩造均有修復之責,兩造婚姻已 長達40餘年,子女皆已成年,原告主張之婚姻瑕疵,應非無 修復之望等語。
三、查兩造於72年10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8、13至1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定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惡 意遺棄,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扶養義務而 言,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或扶養義務之事實,且須有拒絕 同居或扶養之惡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可參)。又有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復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夫妻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 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 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 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起旅居菲律賓工作,並與麥拉同住, 於89年起更長年定居菲律賓,拒絕與原告同住,兩造沒有 同住且甚少聯繫,迄今已逾20年,被告甚且另設戶籍,不 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承84年起至菲律賓工作迄今, 僅辯稱其返臺找原告時遭拒,是可知被告係因工作關係而 旅居菲律賓。又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84 年起頻繁出境,每次出境時間數日至200餘日不等,每年 在境外時間除偶爾為100餘日外,多數為200餘日甚或300 餘日,93年間更是全年皆在國外,未曾入境,最近一次是 於111年6月8日入境,同年月28日出境,迄未入境(見本 院卷第73至78頁),另依原告入出境資料則顯示,原告僅 偶爾出境,每次出境僅數日(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背面) ,可認兩造確實久未同住。惟被告既是因事業工作在菲律 賓而長年旅居菲律賓,而有不能同住之正當事由,原告復 未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赴菲律賓與被告同住,或被告返臺 時拒絕返回與原告之共同住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月26日另設戶籍乙節,固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惟遷戶籍之原因有多端,無從逕認係 因被告主觀不欲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兩造之子黃聖賢,證明兩造沒有共同生活,惟此等待證事 實由上開兩造入出境資料已可證明,且亦無從由此等待證 事實推論造成原因,故無傳喚之必要。是本院依卷內資料 ,充其量僅可認兩造因被告工作之故久未同住,惟尚難以 此事實逕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外遇生子,為被告所坦承,且依卷附被告



戶籍資料顯示,其於98年6月17日認領菲律賓國人黃妮可 (84年11月1日生)、黃美西(89年1月17日生)、黃柔依 (93年4月27日生)為次女、三女、四女(見本院卷第14 頁),經本院進一步向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前開 認領案件卷,其內確實附有被告與黃妮可、黃美西、黃柔 依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且母親皆為Myra(音譯「麥拉」) ,其中菲律賓國家統計局之官方證明書及認領宣示書均記 載,被告與麥拉於85年4月29日在馬尼拉結婚(見本院卷 第24至62頁),堪認為真,且可知被告長期與麥拉在菲律 賓維持如婚姻般之共同生活。
  ㈣綜合兩造主張及所提事證,僅可認兩造自84年起因被告工 作旅居菲律賓而分居迄今,無從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尚 屬無據。惟兩造自84年起,已長達27年未同住,被告更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菲律賓與麥拉同住、生子,如夫妻般 共同生活,悖棄婚姻忠誠,破壞家庭生活應有的信任及圓 滿,實難期待原告對被告之感情仍能維持不變,被告所為 確已足使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嚴重動搖或流失 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被告雖稱仍欲維持家庭完整,然仍持續長期滯留菲 律賓,與麥拉共同生活,無得讓原告重拾信賴之有效規畫 或具體行為,更有甚者,於110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後,被告於111年6月8日入境,並於同年月28日 出境,顯見被告並非無暇返臺,被告卻以工作、疫情為由 ,表示無法返臺開庭,而缺席本院之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 程序,無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難認被告有繼續與原告維 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是本件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具有較高之可歸 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固辯稱原告知悉被告外遇生子,已逾6個月,且被告外 遇生子之事迄今已逾2年,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云云。惟按民法第1053條係規定「對於前條第1 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 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 者,不得請求離婚」,是該條除斥期間規定僅限於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及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規定之離婚事由,然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係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並非依照民法第105 2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 為採,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固無理由,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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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