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梅玉美蓮
訴訟代理人 郭瑞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拒 絕賠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故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 國111年8月8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9萬3,715元,及自原告111年7月7日所出具之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卷院第2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月18日0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沿建國路由保羅
街往南豐街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三民路 3段與建國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當時原告機 車之行向為綠燈,故原告機車即直行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 人許榮兒亦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A車),沿三民路3段由復興路往介壽路方向行經系爭 路口,因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出現紅燈 燈面無動作之故障,A車遂亦駛入系爭路口,原告機車與A車 因而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鎖骨肩胛骨折、 右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手肘遠端肱骨踝上及踝間骨 折、左上犬齒列段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號誌燈為被告所管理,然因其管理不當,造成系爭號誌 之紅燈號誌故障,顯屬公共設置管理之欠缺,原告因信賴建 國路上綠燈號誌而向前行駛,卻與許榮兒駕駛之A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許榮 兒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號誌燈無動作,本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應負 六成之責,而被告管理系爭號誌燈不當,致系爭號誌燈故障 不亮,影響行車安全,應負四成之責。
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①醫療費用19萬8,755元、②看護費用72萬3,000元、③交 通費用2萬0,40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55萬6,401元、⑤車輛 維修費、輔具費及醫材費3萬5,732元、⑥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共計223萬4,288元,然因被告需負擔之比例為四成,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89萬3,715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 ,怠為維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系爭路口雖於109年1月18 日0時17分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於同日0時40分接獲警方通 報號誌故障後,旋於同日0時43分通知維護廠商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時45分修復完成,是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被告雖 無從知悉而即時採取排除措施,惟被告已於獲知後立即採取 排除該障礙所需進行之措施,自難認被告管理有欠缺。況被 告就桃園市○○區○○號誌設有定期巡修之防護措施即每二個月 巡修一次,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於108年12月16日 至20日進行例行性巡查,亦可證被告並未就系爭號誌燈有管 理欠缺。
㈡又縱認被告管理有欠缺,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原告未能注意車前與路口
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就此顯然與有過失。再退步言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已與許榮兒達成和解 ,如已滿足原告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原告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亦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則此部分已領取之賠償亦應扣除 。
㈢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 費用金額,不爭執;②看護費用部分,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 用顯數過高,且需看護之時間亦屬過長;③交通費用部分, 不爭執;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不爭執;⑤車輛維修費、輔 具費及醫材費部分,除車輛修復部分需折舊外,其餘不爭執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騎乘原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 遭許榮兒駕駛之A車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 祿醫院)於109年1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9頁、第41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復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是因被告不當管理 系爭號誌燈所致,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號 誌之管理是否有欠缺?㈡若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9萬3,715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號誌之管理有欠缺。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 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 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 之原因為必要。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 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 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 第24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系爭號誌之管理機關,自有義務維護系爭號誌 設備,使其保持正確顯示燈號功能,供來往用路人得依循號 誌行進之安全狀態,且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 發生之具體行為。而被告就系爭號誌乃是以定期每兩個月派 人巡修之方式進行管理,且系爭號誌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甫於 108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巡修完畢等情,有桃園區 交通控制中心交通號誌巡修週期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另就現故障狀況之部分,被告則是透過1999市民諮詢服 務熱線、號誌故障通報專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號誌維修員 巡查、交通局交通控制告警系統、直接進線桃園市政府電話 轉至交通局反映,以及其他單位通報等管道知獲,就自動回 報之部分,是採用交通局交通控制告警系統進行,惟因技術 之問題,尚無法對於系爭號誌部分燈號熄滅之情形自動告警 等情,則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又系爭 號誌於109年1月18日0時16分38秒時,出現未顯示任何燈號 之狀況,A車因而於109年1月18日0時16分48秒駛入系爭路口 ,而與綠燈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 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9 至191頁);而被告就此故障情況乃是於同日0時43分接獲警 方通知後,於1時45分派員維修完畢,有桃園市交控中心電 話通報案件及處理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 3.本院審酌被告所採取之上開管理方式,就本件紅燈號誌不亮 之情形,除了兩個月一次的定期檢修外,其餘時間均須透過 警察、用路人或其他單位通報,始得掌握故障狀況;而考量 號誌不亮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為重大,若於號誌故障期 間遲未有用路人進行通報,被告將放任該危險狀態持續存在 ,許多時候必須等事故發生、警方到場並向被告通報後,被 告始得以派員維修,是認被告前述就系爭號誌之管理方式, 顯難認已積極有效監督管理交通號誌之正常運作,以防止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被告對於系爭號誌之管理確有 欠缺,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系爭號誌之管理雖有欠缺,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
1.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號誌於109年1月18日0時16分38秒出現未顯示任 何燈號時,與A車相同行向之人行號誌燈乃是呈現紅燈之狀 態,有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再 參以系爭號誌故障時,系爭路口之東西行向之交通號誌仍係 正常運作等情,業經原告梅玉美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1頁);由上可知,許榮兒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系 爭號誌雖有故障而未顯示燈號,然從當時同向之行人號誌燈 顯示為紅燈,以及東西向之行車號誌燈顯示為綠燈之情況下 ,一般人均足以判斷系爭號誌當時原應顯示為紅燈,而不會 貿然逕行駛入系爭路口,因而不會導致發生本件車禍;惟本 件乃係因許榮兒在得以充分注意路口號誌之情形並判斷其行 向應屬紅燈而應停止的情況下,仍未加以注意而貿然駛入系 爭路口,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認是許榮兒一人所造成;一般人在系爭路口當時之燈號情況 下,既能依據行人號誌及東西向之燈號而判斷不應駛入系爭 路口,堪認依當時客觀之觀察,被告就系爭路口管理之欠約 ,通常應不會導致車輛碰撞之事故發生,故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被告就系爭號誌之管理欠缺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萬3,715元,為無理由。 被告就系爭號誌之管理固有欠缺,惟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萬3,715元,即難認可採,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9萬3,715元,及自原告111年7月7日所出具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