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3號
TYDV,111,司聲,33,2022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呂士賢
呂玉麟
呂阿有
呂玉梅
呂玉葉


相 對 人 呂林梅
呂炳坤

呂成源

呂志誠

呂明仁
呂冠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3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 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 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44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6,835,888,並繳納裁判費68,716元。嗣減 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051,000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 1,394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21,394元計算,又其第 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 度台聲字第3384號民事裁定核 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394元【計算式:21,394+30,00 0=51,39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