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97號
TYDV,111,司聲,297,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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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郭政鴻
李曉芬



相 對 人 謝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郭政鴻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嗣相 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 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5%,餘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郭政鴻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177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其 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10,542元【計算式:13,177-13,177×1/5(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10,542】。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命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郭政鴻負擔,是以,第一 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2, 635元【計算式:13,177×1/5=2,635】,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 ,645元,合計6,280元【計算式:2,635+3,645=6,280】,相 對人應負擔85%即5,338元【計算式:6,280×85%=5,338】, 餘額942元【計算式:6,280-5,338=942】由聲請人負擔。綜 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338元



,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645元,餘1,693 元【計算式 :5,338-3,645=1,693 】由聲請人郭政鴻所預納。從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郭政鴻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93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李曉芬具狀稱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係由聲請人郭政鴻所預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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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