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365號
聲 明 人 倪樂澄
法定代理人 梁舒昀
倪隆齡
聲 明 人 李權祐
李京霖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倪佩玉
李丕鎮
被 繼承人 王紋傳(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紋傳於民國(下同)111 年6月11日去世,聲明人倪樂澄、李權祐、李京霖為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王紋傳於111年6月11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倪隆齡、倪佩玉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倪樂澄 、李權祐、李京霖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 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 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王黛齡、王嘉齡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王黛齡、王嘉齡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 近者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倪樂澄、李 權祐、李京霖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 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 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 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