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882號
TYDV,111,司繼,1882,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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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82號
聲 明 人 盧巧
法定代理人 劉庭菲
盧崴楷
被 繼承人 謝禎錄(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盧巧筑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死亡,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 須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前提,即所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 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
三、經查,聲明人盧巧筑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0日出生, 此有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 定,聲明人之受胎期間係自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 日止,即110年2月22日至110年6月23日。準此,聲明人於被 繼承人謝禎錄死亡時(即108年9月25日)顯然尚未存在,亦 非胎兒,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顯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 承人甚明,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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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