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繼承人 黃江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江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黃江庭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故聲請人提起民事拆屋 還地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受理中,因被 繼承人無繼承人,且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安置 之榮民,而無法定遺產管理人,亦無親屬會議能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前開訴訟無法進行,爰依法請求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 ○○○○○函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惟 查,被繼承人黃江庭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 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7月14 日桃市榮處字第1110007649號函在卷可憑,且被繼承人在臺 並無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桃市龍戶字第1 110002463號函為證。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地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黃江 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