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45號
TYDV,111,司繼,145,202208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廖冠宏
廖冠邦
林昀蓁
林昀萱
林欽汶
法定代理人 林光緯
玉琳


被 繼承人 陳清源(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陳清源於民國110年8月15日 去世,聲明人廖冠宏廖冠邦林昀蓁、林昀萱、林欽汶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陳清源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死亡,有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英吉陳琇瑩、陳玉琳同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 聲明人廖冠宏廖冠邦林昀蓁、林昀萱、林欽汶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莉莎陳麗慧迄今尚 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陳莉莎陳麗慧戶籍謄 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



,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廖冠宏廖冠邦林昀蓁、林昀萱、 林欽汶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 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 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