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320號
TYDV,111,司繼,132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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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吳婉甄

被 繼承人 鮑國雙(亡)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鮑國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次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 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 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 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故大陸地區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 久懸,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 ,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鮑國雙同為屏東縣○○ 鄉○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98年1月16日死亡,其大陸配偶狄虹雲並未設籍我 國,且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內聲明繼承,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視為拋棄繼承,故被繼 承人無法定繼承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 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鮑國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屏東縣○○鄉○地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桃 園○○○○○○○○○函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鮑國雙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6月6日桃市 榮處字第111000597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 同)98年1月16日死亡,除其大陸配偶狄虹雲外,在臺無其 他法定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大陸配偶狄虹雲於98年10月9 日初設戶籍並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然揆諸前開說明,大陸 配偶之繼承資格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是本件被 繼承人大陸配偶狄虹雲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取得我國國民 身分,且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 承之表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有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適用,即被 繼承人大陸配偶狄虹雲依法已視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而非繼承人自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由其設籍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處為被繼承人鮑國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 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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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