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212號
TYDV,111,司繼,1212,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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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新豐鄉光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理 人 許金豐


被 繼承人 何啟達(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2日死亡 ,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所有之新豐鄉忠信段 691、769、770、770-1、772地號等土地之補償金為發放,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 7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竹縣新豐鄉光星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歸戶清冊等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8年8月12日),尚有其 配偶陳足及子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何明嫆仍生存,



且其中僅其女兒何明嫆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 98年度繼字第1556號受理且准予備查外,其餘迄今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度繼字第15 56號卷核閱屬實外,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在卷可證,顯 見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 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依首揭法條向本院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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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