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218號
TYDV,111,司票,2218,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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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李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澎湖群島觀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裁定
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發 票日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面額新臺幣13,000,000元, 到期日111年3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文字 、發票日、一定金額、無條件兌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查,聲請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為「澎湖群島觀光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而無其法定代理人楊阿華之簽章,故本院由形式上 觀之,相對人澎湖群島觀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不符法 人簽章之要件,自屬無效本票,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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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澎湖群島觀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