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9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於民國73年1 月17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 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73 年1 月17日在泰國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黃坤文、黃培欣,不料被告見異思遷,且生意失敗,於80年 在泰國失蹤,原告只好於86年間獨立偕同孩子回國。嗣於88 年9 月21日,被告突然出現問候關心,並於同年10月初入境 3 天,回國後寄送3,000 顆泰國減肥藥,致原告吃上官司。 被告自此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認證書、起訴書 、華裔證明書、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經證人蘇 智敏證述屬實(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六、被告離家多年,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 ,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 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 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 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