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953號
TYDV,111,司票,1953,2022082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吳憶鈴
相 對 人 吳清彥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清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清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 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若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 ,即屬訴訟當事人主體之變動。查,懷寧醫院為一獨資商號 ,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應以其負責人吳清彥為發票行為人 ;嗣該商號負責人已變更為戴念梓,依上開說明,懷寧醫院 已不存在而無當事人能力。此與公司或非法人團體在訴訟上 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不影響當事人主體 之變更者迥異,是聲請人將懷寧醫院列為本票債務人,請求 其負擔票據債務,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