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被 繼承人 陳發祥(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發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1年4月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發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發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發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 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 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 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 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 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發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大陸來台受聲請人 列管之退役官兵,已於民國111年4月8日死亡,在台無親屬 ,繼承開始時,其在臺灣地區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 管理人,爰提出亡故榮民除戶謄本、個人資料列印表等件為 證,依法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個人資料列印等件為證,而本院復依職權查知被繼承 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其配偶熊素蓮業依法聲請繼承,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惟因被繼承人之配偶現未在台設籍,而難以依法管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