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56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凰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茂榮(原名:李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參仟參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參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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