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064號
TPDV,91,重訴,1064,200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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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丁○○
        乙○○
  上列 3 人 陳井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傅爾洵律師
        劉鎮瑋律師
        鄭文傑律師
  原   告 辛○○○ 住台北縣泰山鄉○○街10巷3號之1
        己○○  住同
        戊○○  住同
        庚○○  住高
  上列 4 人 陳志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住台北縣淡水鎮埤島里埤島34號
        鄭燦明同上)
             住基
        鄭恩福同上)
             住台北市○○街203巷2號
        鄭輝三同上)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5號6樓
        鄭時雄同上)
             住宜
  共   同 王福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201號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鄭宗銘於遞狀起訴前刻即民國91 年4月15日死亡



,由其法定繼承人辛○○○己○○戊○○庚○○具狀 追加為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卷第153頁),應 予准許。又被告鄭金郎業向祭祀公業鄭乾元(下稱鄭乾元公 業)請辭管理人,經祭祀公業鄭乾元於93年12月26日召開93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被告鄭燦明遞補為新任管理 人,業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 大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6 卷第54頁反面),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1 年4月15日起 訴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聰和鄭燦明、鄭恩 福、鄭輝三鄭時雄(下稱鄭乾元公業)給付新台幣(下同 )20,319,996元,嗣於92年8月20日再擴張請求金額5,598,2 65元(見本院3 卷第235頁),而於92年10月3日減縮1,622, 500元(見本院3 卷第294頁),又於92年12月29日再減縮6, 670,053元(見本院4 卷第14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鄭乾元公業多筆土地遭政府徵收,台北市 政府將徵收補償費1,121,744,516 元提存於本院,鄭乾元公 業當時管理人壬○○等11人於89 年3月23日與伊等簽立承諾 書,約明鄭乾元公業之鄭傳景公部分共980丁,伊等共有58. 5丁,應受分配金額為48,786,07 5元,且不必分擔鄭乾元公 業委任律師解決公業處理財務糾紛之費用,鄭乾元公業應於 領回國庫支票當天提示兌現,並於兌現後2 日內給付分配款 ,但被告公業管理人卻未依約履行,經伊等訴請本院以89年 重訴字1022號受理後,雙方再簽立協議書,同意鄭傳景公部 份從980丁增為985丁,每丁之分配款為799,000 元,並先行 發放無爭議46丁部分之36,754,000元,伊則具狀撤回上開訴 訟。惟伊事後無法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與被告甲○○就爭議 丁數達成協議,始起訴請求鄭乾元公業所剋扣之12.5丁分配 款9,978,500元(即799,000×12.5=9,987,500)及自89年5 月6日(即國庫支票兌現日5月3日之第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㈡伊等雖已收到鄭乾元公業撥付無爭議46丁 之徵收補償費共36,754,000元(即46丁×799,000=36,754, 000元),惟其他派下員早於89年5月18日領取徵收補償費, 鄭乾元公業卻遲至91 年2月27日撥款予伊等,故請求其遲滯 撥款期間之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共2,039,943元,及自91年2月 27日翌日起併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按承諾書第3 條約定伊等



無須負擔支付10%提 存款予律師處理鄭乾元公業對外糾紛費 用,故鄭乾元公業於89 年5月3日即匯付129,378,393元予王 昧爽律師,則伊等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免負擔部分之5,598, 265 元(即129,378,393×102/140×58.5/985=5,598,265) 及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查被告甲 ○○以「祖漢」曾撥予「先吉」為嗣,認其得代表先吉柱房 對觀謂派下11丁有1/4權利,觀說轄下先武、先興之7丁有1/ 2 權利,發函要求被告公業原管理人凍結該部份分配款。惟 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財產分配,係先以傳景派下102/140 、傳 恩派下38/140 分配,其後傳景部份再由7柱房即觀齊、觀諸 、觀謂、觀說、觀謀、觀許、觀順並分,伊之子孫系統表係 傳景─允靈─煌院─觀說─先授─祖載─基溪泉─尊港─顯 東─受益紫,而被告甲○○之子孫系統則為傳景─允道─煌 棟─觀齊─先業─祖漢而來。是被告甲○○對於允靈─煌院 ─觀謂以及觀說─先武、觀說─先興、觀說─先吉部份之財 產分配並無請求權。而其先祖「祖漢」雖曾撥予「先吉」為 嗣,惟依鄭乾元公業規約及繼承慣例,嗣子並無派下權,是 被告甲○○對傳景─允靈─煌院─觀說、觀謂─先武、先興 、先吉部份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⑴鄭乾元公 業應給付原告9,987,500元,及自89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鄭乾元公業應給付原告2,039,94 3元,及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鄭乾元公業應給付原告5,598,265元,及自89 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確認被告甲○○就 「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 」派下之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⑸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就上開⑴至⑶聲明宣告假執行。二、鄭乾元公業則以:㈠祭祀公業鄭乾元所屬11筆土地因被國防 部徵收而獲得4筆共計1,121,744,516元徵收補償款,於89年 5 月10日從當時擔任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壬○○之帳戶轉 出299,044,940 元至祭祀公業鄭傳恩(下稱鄭傳恩公業)之 代表人鄭火木設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以 及轉匯802,699,576元入祭祀公業鄭傳景(鄭傳景公業)9位 管理人設在台北銀行市府分行之共同帳戶內。是依照被告公 業之慣例及87年1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鄭乾元公業管 理人除將徵收補償款扣除保留款後,於89 年5月10日將餘款 依序按38/140、102/140 比例撥入鄭傳恩公業及鄭傳景公業 之管理人帳戶,原告既屬鄭乾元公業下之鄭傳景派下子孫且 具有鄭傳景公業派下員身分,則當受鄭乾元公業慣例其所屬 鄭傳景公業之規約書暨其慣例或決議之約束,如認其所屬鄭



傳景公業未依前揭規定按入丁人數給付其所應得分配丁款, 實屬原告與其所屬鄭傳景公業之糾葛,原告不得向鄭乾元公 業已分配而不復存在之徵收補償款。㈡又鄭乾元公業之前任 管理人壬○○於89年5月16日以中和十支郵局第134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在同年5 月18日至台北市政府內台北銀行領取無 爭議之丁款,但有爭議丁款則保留。原告本可就無爭議部分 先為受領,然卻因個人主觀認為鄭乾元公業給付未符合債之 本旨,而拒絕領取無爭議之丁款,鄭乾元公業自無可歸責之 遲延給付情事,反觀原告執意領取主觀上所認定之全數丁款 致拒絕受領,鄭乾元公業就無爭議丁款部分並無給付利息之 義務。㈢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已 詳載85年派下員開會授權管理人壬○○委任王昧爽律師以提 存款總額10%處理糾紛過程,並於87年1月4日召開87年第1次 派下員大會追認前開委任契約及協議書,王昧爽律師為順利 辦理領回提存款而於88 年9月30日與11名管理人簽訂備忘錄 ,將提撥部分剩餘款項交由11名管理人疏通其他派下員之用 ,終獲得派下員共識而陸續撤回異議,順利取回提存款,鄭 乾元公業實未將提存款之利息分配予派下員,且依承諾書第 4條:立承諾書人及丙○○等4人均同意全部提存款所生利息 ,全部作為本公業之祭祀費用、行政事務費及相關費用開支 ,不得再行分配。原告不得事後臨訟反悔主張分配提存款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其派下員子孫繼承系統係「鄭乾 元─(四男)傳景─(次男)允靈─(六男)煌院─(次男 )觀說─(長男)先授─(長男)祖載─(次男)基溪泉─
(次男)尊港─(長男)顯東─(次男)受益紫─(原告等 人」,足見凡係「傳景」子孫繼承系統之派下員者,當然同 係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而伊之先父鄭萬 和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確定係祭祀公業鄭傳景 派下員,矧原告所提87 年11月5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名 冊編號126 亦記載:鄭萬和,可見伊自係祭祀公業鄭乾元之 派下員。又依玉田本宗鄭氏族譜(下稱鄭氏族譜)係於清朝 道光18年(1838年)作成,其中關於「觀齊公─先業─長祖 拔(─長基灝、次基虎「出嗣」、三基津、四基海、五基廉 )、次祖瑤(─基虎)、三祖漢「出嗣」、四祖燁(─長基 印、次基力)、五祖淮(─長基註)、六六萊」之子孫繼承 系統記載,其中載明「祖漢」出嗣及「基虎」出嗣(出嗣於 「祖瑤」)之事實;另於「觀說公─先吉─長祖漢(─長基 水、次基樹、三基意、四基輅、五基湖)、次祖居」之子孫



繼承系統記載,參照上述「祖漢」出嗣之事實,足見「觀說 公」之下「先吉」有收養他同宗「先業」之三男「祖漢」為 「先吉」自己長子且其後又生有「次(男)祖居」之事實。 而鄭氏族譜詳載「先吉」其妻「王氏妹娘」卒年(1837年) 月日時,並無「先吉」卒年月日時之記述,且「先吉」於28 歲時即1800年生有長子「祖漢」,之後復有「次男祖居」, 再對照「玉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簿」(下稱鄭氏歷年帳簿 )於「觀說」部內記載「先吉」、「庚申年(按即嘉慶五年 ,1800年)先吉長男名江漢此男先業撥過」、「辛酉年(按 即嘉慶六年,1801年)先吉次男名祖居」等情,以及先吉猶 向鄭乾元公業告貸銀錢,並陸續還款至「道光辛丑年(按即 1841年)」冬至日,最後尚欠去銀四角等記載,益見「先吉 」於1838年「鄭氏族譜」作成時仍然在世且持續生存之事實 ,可見「祖漢」撥過與「先吉」為嗣之出嗣情形,係「先吉 」尚生存時即收養「祖漢」為自己長子,其係生前收養為養 子,並非死後立嗣,原告否認伊對於祭祀公業鄭乾元子孫繼 承系統之系爭「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 興」、「先吉」派下有財產分派請求權,殊無可取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鄭乾元公業係於前清道光年間設立,而鄭傳景公業 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設立,兩者係不同之祭祀公業,而鄭乾 元公業因土地被徵收,經台北市政府將1,275,894,389 元徵 收補償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鄭乾元公業於89 年4月10日領 回,除保留2,000萬元作為基金外,餘款依序按102/140、3 8/140 比例分配鄭傳景公業及傳恩派下,而其中鄭傳景公業 應分得部分,於89年5月10日匯入至鄭傳景公業9人代表之帳 戶,為被告所不爭,復有鄭乾元公業.壬○○台北銀行第00 0000000000帳號明細表(見本院1 卷第29頁),鄭傳景公業 管理人壬○○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明細表(見本院 1卷第255頁),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依承諾書、協議書及鄭乾元公業87年第1 次派下員決 議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12.5丁分配款、遲延發放46丁之利息 損失及免分擔律師處理費用,並確認被告甲○○無派下之財 產分派請求權等情,分別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 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鄭乾元公業分配款項慣例,是 否由鄭乾元公業撥交鄭傳景公業,再由鄭傳景公業分配予傳 景派下子孫?㈡鄭傳景公業派下子孫得否逕向鄭乾元公業請 求發放款項?㈢原告向鄭乾元公業請求給付免負擔律師費用 部分,是否有理由?㈣被告甲○○是否為鄭傳景公業派下員 ?茲分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自應依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決之,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定之。經查 :
⒈原告主張鄭乾元公業應直接給付尚未發放之徵收補償款,鄭 乾元公業則抗辯並無直接分配財產予鄭傳景公業派下子孫慣 例,而本件鄭乾元公業徵收補償款分配性質,既屬處分派下 員公同共有財產,自應探究鄭乾元公業分配依據。查原告主 張應依75年11月18日鄭乾元公業規約書約定,固據提出經台 北市政府民政局75年11月18日北市民3字第39790號函同意備 查之鄭乾元公業規約書為據(見本院1卷第101頁),然該規 約係派下員丙○○於75年間所草擬,於75年10月24日提出鄭 乾元公業管理委員會討論時,因與事實不符,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暫時保留,但管理委員壬○○等12人卻仍將之呈報民政 局備查,嗣經鄭乾元公業於76年3月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 ,決議予以廢除,並代之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 」,而該規約第24條明訂傳恩派採歷年慣例之房數分享權利 義務,傳景派則採慣例依入丁之丁數分享權利義務等情,此 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組織規約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4 卷第306頁至第316頁),是鄭乾元公業抗辯應以祭祀 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為分配派下財產依據等語,堪信為 真實。再者,縱依已失效之鄭乾元公業規約書第7 條而觀, 亦未曾改變鄭傳景公102/140 之分配比例,且鄭氏歷年帳簿 ,自清道光年間即區分傳恩公及傳景公,分別依38/140、10 2/140比例分配(見本院1卷第257頁至第260頁),而鄭乾元 公業66至85年度收支決算表支出部分之分配款欄註明「交付 傳景公102/140土地租金、傳恩公38/140 土地租金」(分見 本院1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3卷第29頁至第37頁),鄭 傳景公業66年至69年度、71年度、72年度、77年度收支決算 表收入部分之租金收入欄註明「102/140比例」(見本院1卷 第215頁至218頁),可見鄭乾元公業辯稱向無直接分配財產 予鄭傳恩公業派下子孫之慣例等語,亦堪採信。 ⒉次查鄭乾元公業所屬11筆土地因被國防部徵收而所獲得之徵 收補償款有4筆提存款項,本金1,121,744,516元、提存利息 為172,039,417元,合計1,293,783,933元。依鄭乾元公業於 87年1月4日召開87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7 項:「領回之提存款在乾元公內分配(分配表應先繕造完成 )。其中留2,000萬元作為基金外,餘款依38/140、102/140 比例分配,傳恩公(38/140 )可先行發。傳景公(102/140 )部分則再保留1,500 萬元作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



公9 人代表帳號並同時撥入派下員指定之帳號內,若有爭議 ,則另行召開會議協商決議。」(見本院1卷第118頁),顯 係依循鄭乾元公業慣例所為之財產分配,亦即鄭乾元公業將 財產分別依38/140、102/140 比例分配予鄭傳恩派下與鄭傳 景公業。基此,鄭乾元公業扣除2,000 萬元作為基金外,剩 餘1,101,744,516元,分別依38/140、102/140比例於89 年5 月10日以轉帳方式分配予鄭傳恩公業之管理人鄭火木(1,10 1,744,516×38/140=299,044,940 )及鄭傳景公業之管理人 壬○○(1,101,744,516×102/140=802,699,576),此有上 開公業管理人存摺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卷第265頁、第255 頁),益見鄭乾元公業已依公業慣例將徵收補償款分配予鄭 傳景公業及鄭傳恩派下甚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依協議書請求鄭乾元公業再行分配有爭議之12 .5 丁款項共計9,987,500元,以及遲延發放46丁款部分之2, 039,943 元利息云云。惟鄭乾元公業下屬之鄭傳景公業派下 子孫之權利義務,依上述鄭乾元公業102/140 比例分配慣例 定之,是鄭乾元公業依該比例分配予鄭傳景公業,再由鄭傳 景公業依其規約再行分配予其派下員,前已詳述。而本件鄭 乾元公業早於89年5月10日將系爭徵補償費依102/140比例匯 入鄭傳景公業,則原告對發放丁數款項有爭執,自不得逕向 鄭乾元公業請求。況鄭傳景公業於89 年5月14日與鄭乾元公 業9 名管理員舉辦座談會,會中決議就鄭傳景公派下子孫丁 款分配依當時入丁人數計為985丁作為計算基數,以每丁799 ,000 元分配(見本院3卷第268頁至第273頁),鄭乾元公業 依據上開座談會決議於同年5 月16日寄發中和十支郵局通知 原告上開座談會決議並發放暫無爭議之46丁款(見本院1 卷 第37頁),惟原告於91年2月7日自鄭傳景公業管理人丙○○ 帳戶領取46丁款,此有丙○○台北銀行文德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1卷第166頁),縱認有原 告所謂給付遲延情形,亦係鄭傳景公業所致,與鄭乾元公業 上開撥款無關,則原告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發放丁款遲延利 息部分,自屬無理由。又鄭傳景公業因派下員對丁數有所爭 執,原告僅得暫領取無爭議之46丁款,惟此部分既係鄭傳景 公派下權爭議問題,並不影響鄭乾元公業依102/140 分配比 例,自應由鄭傳景公業內部依規約或訴訟予以確認派下權, 概與鄭乾元公業無涉,則原告依協議書請求鄭乾元公業發放 尚有爭議之12.5丁款部分,非但悖離鄭乾元公業分配款項慣 例,亦與協議書內容有違,自無可採。
㈢、再查,原告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免負擔律師處理費5,598,26 5元云云。惟依鄭乾元公業87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之記



錄討論事項第6 項:本公業亦遵照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將領 回之提存款總額10% 交付律師作為和解協議及提領提存款之 費用。而鄭乾元公業於89年5月3日支付給王昧爽律師之處理 和解協議及提領提存款之費用計為129,378,393 元,此有鄭 乾元公業管理人丙○○管理人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存摺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29頁),顯係以提存款的本金及利息 總額10% 計算,而非單以提存利息計算而來。再者,原告提 出鄭乾元公業於88年9月30日與王昧爽律師簽訂之備忘錄第2 條:「甲方(即新任管理人)對87.1.4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 第6項規定,領取之提存款總額10%,交付律師作為和解、協 議、解決糾紛及律師酬金之費用,絕無異議」、第3條:「 乙方同意前項提存款利息部分10%(不包括提存款本金10%) 。於甲方撥交乙方王昧爽律師領到後,乙方就已開出承諾之 款項逕為扣除支付外,所剩之餘款,乙方願無條件全部交由 甲方指定之人收受處理,絕無異議」(見本院3卷第143頁、 第144 頁),茲對照備忘錄前後條文,即知鄭乾元公業將提 存款本利和之10% 撥付王昧爽律師處理和解等費用,並非只 有提存款利息甚明,只是王昧爽律師事後同意另將提存款利 息10% 部分扣除處理費用後之餘款,願再交由鄭乾元公業處 理而已,故原告主張鄭乾元公業交付王昧爽律師處理費用只 限於提存款利息部分,顯有誤會。而原告與鄭乾元公業前11 位管理人簽立之承諾書第3 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同意丙○ ○等4人對本公業74 年1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提存 款10% 給付律師,授權律師解決公業對外之財物糾紛之費用 ,不必負擔其分擔額」等語,無非係再次取得原告同意鄭乾 元公業74年第1 次派下權大會決議而已,原告既同意派下員 決議將提存款10% 交由律師處理公業對外財物糾紛,自無需 再額外負擔處理此部分紛所衍生費用,而非謂原告無須分擔 上開10%提存款,得再從已提撥之提存款10%中取回其自行計 算之分擔額,否則既同意提存款10% 處理費用在前,事後卻 能再從中取回所謂之分擔額,豈非矛盾至極。原告曲解承諾 書文意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5,598,265 元及遲延利息,同屬 無理由。
㈣、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 合於民法上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而 稱為嗣子,亦不得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生前收養他人之子,自應探求 是否符合收養情形,據此定其性質,不因稱謂嗣子遽認其非 為養子。查原告執鄭氏族譜節本「耀基公諱先業字耀基」記 載「生六男三祖漢幸三男祖漢撥與先吉為嗣」,主張「祖漢



」係「先吉」死後立嗣,對於「先吉」子孫繼承系統派下員 應無派下權,確認被告甲○○對於「煌院」(按即「先吉」 之祖父)以下派下子孫繼承系統之系爭「觀謂」及「觀說─
先武」、「觀說─先興」、「觀說─先吉」部分之財產分配 並無請求權存在云云。經查:
⒈依鄭氏族譜序文之末載明:「昔道光拾捌年戊戌(按即1838 年)之秋8月望日姪孫昭瑙拜書」等語(見本院4卷第56頁至 第69頁),是鄭氏族譜係於清道光18年(1838年)作成,依 鄭氏族譜記載「耀元公諱先吉字耀貞乃華云公之五子也生乾 隆癸已年(按即1773年)12月30日酉時媽王氏閨名妹娘號勤 慈生乾隆戊戌年(按即1778年)10月20日酉時生二男長祖漢 次祖居幼卒媽卒于道光丁酉年(按即1837年)4 月14日未時 」、「彩汝諱祖漢字彩汝乃耀貞公之長子也生嘉慶庚申年( 按即1800年)花月24日」等語而觀,「先吉」其妻「王氏妹 娘」在族譜有卒年(1837年)月日時記載,而「先吉」並無 卒年月日時之記述,「先吉」在族譜製作時尚仍生存且「先 吉」於27歲時即1800年生有長子「祖漢」,復生有「次男祖 居」,益見「先吉」生有以「祖漢」為自己長子時,「先吉 」顯尚未死亡之事實。雖原告否認被告甲○○提出之鄭氏歷 年帳簿,惟該帳簿記載之年代已有百年之遙,且為鄭乾元公 業歷任管理人交接而來,依其記載內容觀察,並非被告甲○ ○所杜撰,應認為真正。是觀諸鄭氏歷年帳簿於「觀說」部 內記載「先吉」、「庚申年(按即嘉慶5年,1800 年)先吉 長男名江漢此男先業撥過」、「辛酉年(按即嘉慶6年,180 1年)先吉次男名祖居」及先吉猶於「道光已亥年(按即183 9 年)」冬至日向祭祀公業告貸銀錢,並陸續於「道光庚子 年(按即1840年)」冬至日、「道光辛丑年(按即1841年) 」冬至日分別清償還款,最後「尚欠去銀四角」等記載(見 本院4 卷第70頁至第73頁),益見「先吉」於1838年鄭氏族 譜作成時仍然在世且持續生存之事實。
⒉另觀諸「觀齊公─先業─長祖拔─次基虎出嗣」於「祖瑤」 之出嗣情形,鄭氏族譜記載「彩瓊諱祖瑤字彩瓊乃耀基公( 按即先業)之次子也生乾隆乙卯年(按即1795年)閏2月初8 日寅時娶蔡氏敏娘生嘉慶甲子年(按即1804年)12月日時公 卒嘉慶戊寅年(按即18 18年)7月17日酉時..媽蔡氏卒嘉 慶丙子年(按即1816年)5 月25日已時..並無生育祖拔撥 過次男基虎為嗣」,又鄭氏歷年帳簿於「觀齊」部內記載「 先業」、「道光辛已年(按即按道光元年,1821年)瓊瑤長 男名龍虎此男祖拔撥過」等語,可見「基虎」係生於1821年 ,足見「基虎」之撥過與「祖瑤」為嗣即所謂的「死後立嗣



」,顯與本件「祖漢」撥過與「先吉」為嗣,係「先吉」生 前收養為長子不同,更何況「先吉」生存育有次子「祖居」 ,實無須立「祖漢」為服喪、祭祀之嗣子。是原告所主張「 祖漢」係「先吉」死後立嗣云云,顯無足採。
⒊又查被告甲○○鄭萬和之子,而鄭萬和已經本院88年度訴 字第2529號判決確定係「祭祀公業鄭傳景」子孫繼承系統之 派下員,且原告所提87 年11月5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名 冊中亦載明:「編號126 :鄭萬和」無誤,此有上開判決書 、戶籍謄本及派下員名冊在可參(見本院2卷第256頁、第26 4頁、第316頁、第318頁,本院1卷第93頁)。是被告甲○○ 既為鄭萬和之子,依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慣例,自當係鄭乾 元公業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甚明。綜上,原告依祭祀公 業鄭乾元派下員繼承慣例及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所定派下 繼承資格,確認被告甲○○對於「觀謂」一房及「觀說」一 房「先武」、「先興」、「先吉」派下無財產分派請求權,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諾書、協議書及鄭乾元公業75年第1 次派下員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鄭乾元公業給付尚有爭議之 12.5丁款及46丁款部分之遲延利息及免分擔律師費用款,並 確認被告甲○○對「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 「先興」、「先吉」派下無財產分派請求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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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