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5年度破更字第13號
破 產 人 李孝盛
破產管理人 鄭潤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於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業經清理完畢,共得款新臺幣(下同 )8,075,840 元,扣除郵電公告及雜支費用15,783元及破產 管理人酬金50萬元、監查人酬金8 萬元,餘款經分配予各債 權人完畢,業經破產管理人鄭潤祥律師提出分配表在卷。三、經核尚無不合,依照首開規定,本件破產程序自應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