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44號
TYDV,111,勞訴,4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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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蘇家慧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六和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六和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宇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108 年8月1日起兼任圖書組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5 ,000元。因被告校長陳淑惠圖書館有逾期罰款未繳回及訂 購書籍流程不當等情(下稱系爭圖書館事件),於111年1月 21日在校長室對原告稱:「妳只要有貪污瀆職的行為,都不 用開教評會的,學校都可以直接解聘的」、「既然已經發生 了,我不知道該怎麼救妳,所以妳自己要有心理準備」、「 所以我跟妳講,這個可能下禮拜會處理,那妳自己要有心理 準備,我只能跟妳講,我也幫妳盡力了」等恫嚇之詞,原告 因而誤認自身行為已涉貪污瀆職,除將被迅為解聘,尚且可 能面臨計罰3個月薪俸之懲處。陳淑惠遂於翌(22)日在一 級主管會議中,作成結論要求由訴外人即教務主任陳彥森勸 說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自請離職,如此即「可以乾乾淨淨的 走」、「不會計罰3個月薪俸」,原告信以為真,既慌且懼 ,遂依其要求於同年月24日提出離職簽呈(下稱系爭離職簽 呈)。詎陳淑惠竟於同年2月7日校內行政會議中,公開散布 原告涉貪被解聘等不實情事,亦無遵守「可以乾乾淨淨的走 」承諾之真意,以詐欺方式迫使原告自行提出系爭離職簽呈 ,若知曉陳淑惠以此節攻訐之事,原告必將捍衛清白而不會 考慮自行提出離職。原告之系爭離職簽呈係受陳淑惠詐欺所 致,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該系爭離職簽 呈既被撤銷而不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語。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 起至原告回任原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二、被告則以:陳淑惠於111年1月間接獲檢舉,發現原告疑似接 任圖書館組長一職後,有圖書館款項多次未繳納、訂購書籍 流程不當等情形,而懷疑原告涉犯侵占、貪污、瀆職等違法 情事,故陳淑惠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會談並說明,其若經被 告調查所涉不法情事屬實,則原告將因涉有教師法第14條而 有移送教評會之必要,原告未反駁僅點頭稱是,而陳淑惠僅 向原告為事實陳述後續將發生之結果,並無恫嚇原告。陳彥 森係基於照顧下屬之好意,與原告討論時提及若原告涉犯不 法查證屬實之後續可能發生之流程為事實陳述,並未要求、 脅迫原告簽訂離職書,陳淑惠亦未指示陳彥森轉述原告「可 以乾乾淨淨的走」等語。另同年1月22日為星期六,原告指 稱陳淑惠於一級主管會議中要求陳彥森勸說原告,亦屬無稽 。原告實因心虛違法事跡遭揭露而主動央求陳彥森陳淑惠 ,許其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提出自願離職書而離開被告 學校,陳淑惠念及原告已任職17年之久,同意原告若事後經 調查確認違法,將不以移送教評會之方式處罰,亦同意不依 教師約書第23條主張提早離職違約金,始終未承諾原告不 再調查其涉犯侵占瀆職之相關事實,亦未答應原告以自願離 職書換取「原告不需返還所侵占款項」、「就原告所涉犯教 師法一事保密」之承諾。再原告於同年月24日繳回侵占款項 ,並於翌(25)日親自製作「擔任圖書館組長行政疏失報告 書」,可推測原告實乃因心虛事跡敗露而為,故陳淑惠認原 告觸法可能性極大,遂於同年2月7日行政會議上就握有之事 證,將原告可能涉犯不法事實告知並提醒教師們引以為鑑。 則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自願簽訂系爭離職簽呈,並未受陳淑 惠詐欺脅迫,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該日合意終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㈠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自108年8月1日起擔任圖 書館組長,約定每月工資為75,000元。
㈡原告曾於111年1月18日撰寫擔任圖書館組長行政疏失報告書 。
㈢原告曾於111年1月19日以「因業務管理督導不周」為由,撰 寫簽呈予被告表示自111年1月31日請辭圖書組長一職(下稱 系爭辭去圖書組長簽呈)。
陳淑惠曾於111年1月21日與原告在校長室中進行會談。 ㈤原告曾於111年1月24日撰寫系爭離職簽呈予被告表示於同年 月31日前辦理完成離職手續與交接事宜。




㈥原告曾於111年1月24日繳納108學年度賠書款、逾期還書罰款 、109學年度賠書款、110年8月1至30日逾期還書罰款。 ㈦原告曾於111年2月14日寄發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㈧被告曾於111年2月21日寄發楊梅高榮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係因身體狀況欠佳而離職,拒絕 原告恢復僱傭關係、年終獎金之請求,亦否認有涉誹謗之情 。
㈨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以和中人字第1115000014號令,以原告 「因於圖書館組長任內108學年度至110學年度期間,未將逾 期書罰款及遺失書籍罰款繳回學校,且擅自私下與書商購書 ,違反學校採購流程,造成行政疏失」為由,予以小過1次 之處分。
㈩原告於111年4月8日寄發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離職簽呈。 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以川立法律事務所111川北字第0404號律 師函寄予被告,重申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離職簽呈,並請求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以佑勝律師事務所佑勝字第1110422001 號函寄予原告,重申原告係因身心健康狀況欠佳而自請離職 ,且認原告未受詐欺、脅迫之情,並請原告於7日內辦理離 職手續。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3月7日調解不 成立,兩造調解之主張分別如調解紀錄「勞方主張」、「資 方主張」欄所載。
兩造間如僱傭關係存在,對於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原 告回任原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遭被告詐欺而自請離職,嗣原告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 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所謂 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 先例意旨)。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校長陳淑惠之詐欺,始提出系爭離職簽呈 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經查:
 ⑴系爭離職簽呈內容略以:「……一、職自民國93年8月1日到六 和高中任職至今已17.5年,期間擔任……任職期間因工作壓力 導致肝膿瘍住院10天、梅尼爾式症急診3次以及107年診斷為 罹患乳癌。二、……小女往生,身心受創,擔憂乳癌復發,擬 請同意職於111年1月31日前辦理完成離職手續與交接事宜…… 」(見本院卷第9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堪認原告曾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向被告表示自請 離職。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離職簽呈係因被告校長陳淑惠佯稱其貪污瀆 職而將予解聘,並計罰3個月薪俸云云,惟查,有關原告離 職經過,證人即被告斯時教務主任陳彥森證稱:111年1月間 我們召開一級主管會議,有討論到原告所涉系爭圖書館事件 及離職事情,我們有討論過,一般發生這樣的事會請老師自 動離開,對他未來職場就業比較好,陳淑惠說我是原告主管 ,請我去跟原告談談願不願意自動離開,該次會議中並沒有 就原告去留作成決議,後來在同年月20幾號,我與人事主任 及原告3人在圖書館,原告有寫系爭離職簽呈,她希望以身 體不佳為由離開,系爭離職簽呈是先討論好再寫,是討論當 天所寫的簽呈,送陳核前沒有經過校長過目,我處理原告離 職整個過程,被告並無交代我用詐術或對原告有任何保證, 使原告能自請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168頁), 可見原告係因與證人陳彥森及人事主任討論後,始自行撰寫 系爭離職簽呈,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參以原告曾於111年1月18日「擔任 圖書館組長行政疏失報告書」提及「四、檢討反省……㈡職任



圖書館組長疏失如下:⒈對於圖書館規定均以昔日同仁做法 為參考……未經審慎評估,應該再更加謹慎。⒉對於幹事業務 ,未做深入了解及追踪,尤其流通台系統沒有教育訓練……⒊ 在109年6月至110年1月31日期間,幹事長期請假,一個人無 法將幹事業務處理完善。⒋職能力不足、管理不當,請辭圖 書組長一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同年月19日曾撰寫 系爭辭去圖書組長簽呈(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原告亦 曾於同年月24日繳納108學年度賠書款、逾期還書罰款、109 學年度賠書款、110年8月1至30日逾期還書罰款(見本院卷 第109-119頁),被告並於111年2月23日以原告任職圖書館 組長任內,未將逾期書罰款及遺失書籍罰款繳回學校,且擅 自私下與書商購書,違反被告採購流程而遭被告以小過1次 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㈢㈥〕,益證原告確係因系爭圖書館事件之疏失,經與 證人陳彥森、人事主任討論後,遂決定以系爭離職簽呈向被 告自請離職,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原告又主張:依陳淑惠指示之會議結論,陳彥森於111年1月2 2日轉達原告若提出系爭離職簽呈,即「可以乾乾淨淨的走 」且「不會計罰3個月薪俸」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 ,證人陳彥森證稱:「可以乾乾淨淨的走」、「不會計罰3 個月薪俸」不是一級主管會議說的,是我、人事主任及原告 3人在圖書館討論的,但我不確定有沒有講「可以乾乾淨淨 的走」這句話,至於「不會計罰3個月薪俸」我就沒有參與 ,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可知陳淑惠並 未於會議指示證人陳彥森向原告告稱「可以乾乾淨淨的走」 、「不會計罰3個月薪俸」,且是否存在「可以乾乾淨淨的 走」此句話亦無法經由證人陳彥森之證述可以查明,尚難遽 認被告有以前揭內容向原告施用詐術。
 ⑷綜前,原告於系爭離職簽呈所為之意思表示,客觀上應係其 自由意志之表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上開意思表示時,有 何受詐欺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為前述自請離職之意思表 示,係遭詐欺所為,進而主張撤銷前揭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核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離職簽呈之自請離職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 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先例意旨、1 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曾於 111年1月24日以身體狀況不佳而撰寫系爭離職簽呈,向被告 申請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是原告主張系爭離職簽呈,係與被告通謀虛偽而撰寫,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其就此 部分自負舉證責任。
 ⒉查,有關系爭離職簽呈撰寫經過,證人陳彥森證稱:除了在 圖書館討論那一次,我還有跟原告說要不要自動離開會比較 好,原告很難過,她就哭,印象中她沒有什麼說話,感覺委 屈,原告身體確實不太好,上面寫的應該是事實,我們是希 望原告不要以因為系爭圖書館事件原因離職,以身體因素寫 離職單,若沒有寫系爭離職簽呈,這個案子可能會進到教評 會,可能出來的結果對原告不好,我們先討論好才寫系爭離 職簽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可見依證人陳彥森 上開證述,原告係在與證人陳彥森、人事主任等三方會談後 ,因避免因系爭圖書館事件而留下不良紀錄,乃決定以身心 狀況不佳而自願離職方式處理,不論原告內心真正想法如何 ,其係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真意相當明確,僅係終止之事 由為何,原告曾與證人陳彥森、人事主任進行討論後,為免 原告遭教評會審議之虞,原告遂同意以自身身心狀況為由而 自請離職。參以系爭離職簽呈內容詳載原告曾罹患之病症、 親人往生等,內容詳細而具體,若僅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原告大可輕描淡寫大致交待身心狀況即可,益 證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自請離職,確屬原告內心之真意。 ⒊又縱使原告係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 就原告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況且於原告系爭 離職簽呈之意思表示通知達到被告時即發生效力,無待被告 同意,則當無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通謀虛偽,而向被告為自請 離職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是自無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 規定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悖於事實,尚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1 年4 月23日起至原告回任原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是 否有據?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原告以系爭離職簽呈於111年1月24 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即 無庸審酌原告依民法及僱傭契約所為請求是否有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原告回任原職時止, 按月給付75,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111年2月7日行政 會議之錄音及會議紀錄,待證事實無非確認陳淑惠有於該日 會議公開散布原告係因涉嫌貪污而被解聘等不實情事,惟被 告並未向原告保證不得在相關會議提及系爭圖書館事件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本件被告有無詐欺行為或兩造為 通謀意思表示無涉,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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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