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60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60號事件 ,係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請 求確認與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 然因啟新社福會業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其法定 代理人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訴訟確定前, 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是以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啟新社福會選任劉 彥良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經本院100 年度裁 全字第63號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 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該案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並 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經本院審閱相關判決確認無訛, 堪認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劉彥良律師,業經本院多次選任為 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堪認劉彥良律師就啟新社福會之 會務運作及各項法律事務應屬熟悉,應具有專業能力進行本 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以期爭取 啟新社福會之最佳利益,爰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60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