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被上訴人 江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
30日本院勞動法庭110 年度勞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聘約教師,聘約期 間為民國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惟被上訴人於110年 5月14日以其遠距工作難以兼顧家庭與教職之個人因素,而 欲於同年7月31日辦理離職。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離職申請 ,並於同年8月4日發給被告離職證明,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 應聘書及原告專任教師服務聘約(下稱系爭服務聘約)第8 條第1項(下稱系爭約定),因被上訴人未服務滿聘約期限 ,即應依約賠償上訴人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 47,73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730 元及自110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考量系爭約定係為避免學校因教師 臨時離職而無法及時徵聘適合之師資,進而影響學校辦學, 是被上訴人於離職前2個月即提出申請,並以學年結束日為 離職日,對上訴人及校內學生權益均無影響。況被上訴人於 110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主任秘書陳悅生口頭請辭時 ,陳悅生於同年月24日簽辦意見中亦敘明「江師擬於聘期中 離職,原依規定賠償之薪津計算應須繳2個月薪資,惟江師 在此聘約已服務滿1年,循往例建議繳納違約金1個月」,嗣 上訴人即校長洪明奇於同年月25日原決行表示「如陳主秘所 擬」。詎上訴人於校長洪明奇決行後,卻逕將簽核抽回刪除 並重行簽核,而改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全額給付系爭違 約金。然被上訴人於2年之聘約期間,業已履約1年,違約金 應降至2分之1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3,8 65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3,865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應於簽訂勞動契約 前,確認自身履約能力,且上訴人學校同時間另有2名教師 離職,該2名教師任教之年資均長於被上訴人,仍已繳交2個 月之違約金,故縱被上訴人係於離職前2個月提出申請,仍 應繳交系爭違約金云云。上訴人雖於上訴時另補充提出上開 2名離職教師之離職簽核資料(見二審卷第37至45頁),惟 衡酌上開離職簽核資料可知,其中1名教師之聘期係至112年 1月31日止,卻提早1年6月即110年8月1日即欲終止兩造聘僱 契約,且該名教師所負責之研究計畫尚未完成,尚須陳報該 研究計畫接辦之教師;另1名教師則欲於110年8月27日離職 ,卻遲至離職前一週即110年8月19日始提出離職之申請。由 此觀之,上開2名離職教師離職申請之時點及契約履行之情 況,均與被上訴人不同,要難等同視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與上開2名離職教師給付相同之違約金 ,尚難為有據。其餘兩造在原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復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73,865元,及自110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可採。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