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漢華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甯光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芯瑜、王睿愷、黃韵凌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69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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