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1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木棒貳支、球棒壹支及球桿壹支(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六九號)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木棒貳支、球棒壹支及球桿壹支(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六九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福財(所涉賭博及恐嚇得利犯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號及9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 刑三月及十月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 3月起,連續將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3巷20號4 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麻將賭博財 物,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臺200元,每將抽 頭800元,迄於92年4月28日11時許,適郭福財之兄乙○○與 甲○○、吳義隆及綽號「大胖」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 上址某房間內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之際,乙○○及綽號「大胖 」之人因認吳義隆屢次放牌予下家之甲○○吃牌或碰牌,而 懷疑吳義隆與甲○○勾串詐賭(其二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 院93年度易字第337號案件審理中),嗣因於吳義隆之褲管 及襪子內搜得含發報器及接收器之震動式呼叫器一組,旋要 求對甲○○進行搜身而遭拒,乙○○及綽號「大胖」之人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房間內所放置而為郭福財及郭介 德所有之木棒2支、球棒1支及球桿1支(保管字號為92年度 綠保管字第1369號)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合併 裂傷2.5公分、胸部挫傷、右側瘀傷3×3公分及右大腿挫傷8 ×8公分等傷害;迨郭福財及郭介德聞訊而趕至房間內,乃 將雙方拉開並問明原因,由乙○○將甲○○於打鬥中所掉落 之勞力士手錶1只、現金1800元及皮夾內之宏錡旅遊卡(卡 號06835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中國石油白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中華捐血運動協會捐血榮譽卡、關西 廚房會員卡(卡號301142)、空白支票2紙等物交付郭福財 保管,詎乙○○與郭福財、郭介德(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及
綽號「大胖」之人間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在上址客廳內,由乙○○手持前開木棒,並將上開 球棒及球桿分置於茶几上以為威脅,另由綽號「大胖」之人 作勢打電話召喚朋友到場處理,而郭福財則在旁向甲○○及 吳義隆恫嚇稱:「能拿多少就拿多少,不然等一下被兄弟押 到山上,我就沒辦法了」等語,並要求其二人各給付120萬 元作為賠償,致甲○○及吳義隆心生畏怖乃依其要求分別簽 立有關願意給付120萬元作為賠償內容之切結書一紙,並不 得已同意依約交付該筆款項,旋因甲○○表示當日僅能給付 現金20萬元,郭福財乃持上開之空白支票1紙要求甲○○開 立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以為憑證,迨甲○○依其指示簽發 支票後因認票信不佳,乃由郭介德外出購買本票後交付甲○ ○另行簽發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2紙及4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 為憑證,並約定俟甲○○將餘款給付完畢始行返還郭福財所 保管之前開手錶、現金、空白支票及皮夾內物品,而吳義隆 乃駕車搭載郭介德前往其兄長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住處借得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並將該支票攜回郭福財住處交付乙○○ 以給付上開賠償後始離去,旋由甲○○駕車搭載郭福財及郭 介德二人先後前往臺北市○○○路及臺北縣三重市附近,分 別自甲○○之友人蘇聰輝及甲○○之女曹怡湘處各借得10萬 元,並將該20萬元交付郭福財作為前開賠償款項之一部分後 始離去。迄至92年5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210號之「御書園西餐廳」,因甲○○表示欲給付現金40 萬元及另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給付上開賠償,郭福 財乃依約攜帶所保管之空白支票前往該處,由甲○○在該紙 空白支票上依其指示填載完畢,適其點收甲○○所交付之現 金40萬元之際,而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由郭福財 帶同前往其住處而查扣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木棒2支、球棒及 球桿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經共同正犯郭福財、郭介德及證人吳義隆、曹怡湘、蘇聰輝 及查獲員警郭丁露於本院93年度訴第579號案件偵審中證述 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該案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宏錡旅遊卡(卡號068358)、中國石油白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中華捐血運動協會捐血榮譽卡及關西廚 房會員卡(卡號301142)等影本、告訴人甲○○所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切結書、支票及本票等影本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木棒2支、球棒及球桿各乙支可資佐 證;而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元 復醫院92年4月30日第乙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乙○○與綽號「大 胖」之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郭福財、郭介德及綽號「 大胖」之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渠等雖先後於92年4月28日及92年5月3日 分別自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吳義隆處取得上開款項,然所 取得各筆款項本為渠等於同日簽立切結書所載賠償款項之一 部分,顯係基於一個恐嚇取財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恐嚇取財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 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另渠等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吳義隆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 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賭博糾紛即出手毆打 告訴人甲○○,並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以取得財物,嚴重危 害社會安全,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且所得款項尚未全數返 還告訴人甲○○,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球棒1支、木棒2支及球桿1支(保管字號為92年度綠 保管字第1369號),雖係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分別為同案被告郭福財及郭介德所有,業經其二人供明在卷 ,因同案被告郭福財及郭介德並非前開傷害罪之共犯,自不 得於傷害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惟前開物品亦為供犯恐 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共犯即同案被告郭福財及郭介 德所有,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恐 嚇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槌乙支,雖為 同案被告郭福財及郭介德所有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 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