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7421號
債 權 人 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尹鐔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均美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林 均美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敘明林均美現有無實際居住於聲 請狀陳報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9樓」及提出桃園 市○○區○○○街00號9樓之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復未 提出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載有「現任主任委員姓名」 及其當選證明之文件、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本件請求金額 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及經債務 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註:債權人不得代收)及存證號 碼000486號存證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債權人 不得代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