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34號
TYDV,111,亡,34,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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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周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飛容(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年0月0日生,現年1 08歲,自76年1月13日起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 家),並接受公費安養,然於79年7月1日起即失去聯絡,於 108年2月22日列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可認已於108年2月 22日失蹤。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榮民 之家111年3月17日桃榮輔字第1110001861號函暨所附相對人 個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 ,及相對人之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結果,併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 之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保投保 記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領有補助或被收容安置 ,有無使用殯葬紀錄等,相對人雖獲有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費額補助,然係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按月逕將補助款 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此外即查無任何紀錄;另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前開失蹤人口案件之結案 情形,該局以111年7月18日德警分防字第1110026635號函稱 相對人係於108年2月22日由輔導員林岳奇報案失蹤協尋,迄 未尋獲。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2月22日失蹤 ,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為2年5月3日 生,於108年2月22日失蹤時已滿80歲,其失蹤迄今已滿3年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 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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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