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品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所準用。是以,提起上訴如未 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對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95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5,87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 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5至783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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