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68號
TYDV,110,重訴,468,202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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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涂源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梁木財

訴訟代理人 梁錦中
梁俊偉
被 告 梁木萬

訴訟代理人 梁華
被 告 梁木意

梁金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俊偉
被 告 范秀桃

范錦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范德城
被 告 江瑞蓮

江真珠
江寶珠
江明珠

江美珠

江玉德
陳奕全

陳奕安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煥樞
被 告 張桂蘭

訴訟代理人 江侑勳

被 告 張啓湖

被 告 李仁雄(兼陳麗琴陳富琴陳盈琴、陳盈娣、 陳禹愼之承當訴訟人)

鄧秀媚(兼陳麗琴陳富琴陳盈琴、陳盈娣、
陳禹愼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原本附表五中關於「編號6被告梁秀桃」記載,應更正為「編號6范秀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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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