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少欣 住新竹縣○○市○○○路0號1樓、2樓
陳怡君 住同上
被 告 振緯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簡春貴
被 告 孫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萬0,809元,及 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及背面)。嗣於1 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總額變更為「847萬2, 164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0年10月26日」、違約金起 算日變更為「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至76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振緯木業有限公司、李簡春貴、孫若庭(以下分稱振緯 公司、李簡春貴、孫若庭,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振緯公司以李簡春貴、孫若庭為連帶保證人,先 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如 附表編號1至3「借款期限」欄所示,利息均按原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9,現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應按 月分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振緯公司僅支付利 息至110年10月25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本金共847萬2,1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李簡春貴、孫若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7萬2,164元,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23頁背面、重訴 字卷第47至57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振緯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 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本 金共847萬2,164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簡春貴、 孫若庭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47萬2,164元及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①借款人:振緯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李簡春貴、孫若庭 600萬元 108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1日 110年10月25日 473萬0,236元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7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振緯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李簡春貴、孫若庭 300萬元 108年7月5日至110年7月5日 280萬6,446元 3 ①借款人:振緯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李簡春貴、孫若庭 100萬元 108年8月6日至110年7月5日 93萬5,482元 尚積欠本金總額 847萬2,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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