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51號
TYDV,110,重訴,251,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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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名軒天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孝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何靜芝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二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鋁製玻璃屋之增建物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 權人,該社區為名軒天麗社區(下稱名軒社區)。被告在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於名軒社區法定空地上 私自增設圍籬、附屬建物、感應卡管制他人進出,無權占用 法定空地,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獲善 意回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179條規定 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二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鋁製玻璃屋之增建物拆除。(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A(面積172.20平方公尺)、B(面積12.83平方公尺)、C (面積為25.45平方公尺)、D(面積為13.41平方公尺)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9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起至拆除第一項土地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9,200元。(五)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購買屬於名軒社區之桃園市○○區○○○街0 0號建物時,建商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軒公司)已與



全體購買者約定1樓前、後及側邊之空地歸1 樓住戶管理維 護使用,且該住戶規約已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如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C部分,因為樓上住戶常常丟棄物品造成 被告受傷之危險,故其興建使用,其他如A、B、D部分均是 建商興建交付給被告使用。既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通過 住戶規約,被告是有權使用A、B、C、D之土地,被即無不當 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B、C、D土地及不當得利之 數額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規 定之情形者,固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為約定專 用權之客體,惟約定專用權人就該法定空地之使用,依同條 例第15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 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 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如約定專用權人未 依約定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 定使用之結果,但在專用約定或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既仍有使用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不 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系爭A、B、C、D 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在C部分搭建地上物,並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 系爭A、B、C、D為法定空地,其中系爭C土地上物為被告 興建、使用,惟否認無權占用而以前詞辯稱系爭A、B、C 、D土地已約定由被告分管,僅C部分為其興建,其他部分 均屬建商交屋時已施作完成之狀態,非被告所蓋。依照原 告所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詳見本院卷第23至105 頁)第9條第3項規定:「本建物之一樓空地歸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但基於與本建物休閒設施整體景觀



色彩、材料之一致性,賣方並保有就開放範圍之空地變更 設計規畫之權利,買方不得任意反對;若非數開放範圍之 空地則依附圖上所標示範圍內之空地分別按其座落區位分 別約定管理使(詳附件一圖示),但其使用內容亦不得有 關之建築法令。」;且依被告提出當初簽訂之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之附件(詳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一樓建築 物四周之法定空地使是屬於「約定專用」,堪認建商已與 系爭社區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社區1樓前、後及側邊之 空地各歸該戶1樓使用,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B、C、D土地,惟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就其分管使用之法定空地,不得改變其空地之 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在系爭C土地搭建之地上物自 屬有據。
(二)證人許莉蓁即名軒開發公司業務經理(即當時出售公司) 對於本院詢問:「(提示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當初是誰 設立的?」,答:「編號7、8、9被告房屋後的隔柵是名 軒開發公司設立。庭呈使用執照圖說1件。」;問:「( 提示本院卷第366圖片3)當初這個電子感應鎖是誰設立的 ?」,答:「是名軒開發公司設立的。」;問:「當初被 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妳有告訴他這是專用部分嗎?」,答 :「有,這是約定專用。」;問:「後來原告管委會成立 後,這約定專用的決議有無通過?」,答:「有寫在全體 的買賣住戶跟名軒開發公司合約裡都有記載這部分是約定 專用。後來管委會第一屆成立後有表決通過,之後再補陳 報鈞院。」;問:「被告買房子是跟妳買的嗎?」,答: 「不是,是跟委託的代銷公司。」;問:「事實經過妳是 否清楚?」,答:「我清楚。」;問:「當初名軒開發公 司交給管委會時候,本案爭執的地點就是有如此的管制方 式了嗎?」,答:「是的。」;問:「當初本案管制門跟 柵欄都是名軒開發公司設立的?當初點交給管委會就如此 嗎?,答:「是」(詳見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三)原告一再主張如複丈成果圖A、B、C、D法定空地並無約定 專用,當初建商點交之情形並非如此,被告無權使用等語 。惟查:證人許莉蓁即當初建商經理已經證述當初有約定 專用,且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原告一再否認社 區現況與建商點交給管理委員會時不一樣,然直至言詞論 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來證明建商將公共設施及 法定空地點交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情況,兩者之差異為何 ,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然無可採。




(四)原告就前揭被告搭建之增建物雖得請求拆除,惟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A、B、C、D土地,為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C、D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編號C(面積二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鋁製玻璃屋之 增建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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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