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39號
TYDV,110,重訴,23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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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許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陳懿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林黃彰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江美郁李宗豪、張金英梁馨文、郭 好風、郭登興郭裕信游建享黃萬益楊榮鄭文喨林梅鑾、高惠卿等人(下稱土地共有人),為坐落於○○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9筆土地(下稱○○段9筆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變更用地 開發整合之便,土地共有人遂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授權由原 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將忠孝段9筆土 地出售予有能力及資金之其他人。伊嗣於109年3月10日與被 告林黃彰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取得 忠孝段9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並由被告尋覓買方,如買 賣雙方實際成交價格高於每坪3萬2千元,以實際成交價格為 依據,中間價差由原告及被告各分潤50%,且以先取得500萬 元銀行履約為先決條件。嗣原告取得土地共有人之授權,然 除高惠卿以外之土地共有人,於109年6月11日與被告簽訂○○ 段9筆土地以每坪2萬5千元出售之買賣契約(下稱土地買賣 契約),並由土地共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人。



原告有依系爭約定書完成勞務,被告自應依每坪3萬2千元與 2萬5千元之價差,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爰依系爭約定書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萬7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條款第3條係以被告先給付500萬元銀 行履約為先決條件,被告並未給付,雙方即無從依系爭約定 書履行。又本件○○段9筆土地之買賣,係由土地共有人之一 之高惠卿與訴外人許振國接洽而成,並非經由原告磋商,且 土地買賣契約明定買賣價金為每坪2萬5千元,原告依系爭約 定書請求被告給付3萬2千元之價差,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有系爭約定書,約定書內容為:「一、 ○○○○段○○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共九筆合計9162坪由許俊傑取得賣方授權書, 並各所有權人合意以每坪貳萬伍仟元出售如『銷售授權書用 印之所有人』並以此為與林黃彰先生合作之底價。雙方同意 以期望的叁萬貳仟元每坪出售,中間差價以實際成交價為依 據,分潤各50%,未免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二、本約定不含 郭榮宗郭裕信代表之500坪,亦即9162減500坪。三、以上 以先取得伍佰萬銀行履約為先決條件。約定人:賣方:許俊 傑,買方:林黃彰,中華民國109年三月十日」。嗣後除高 惠卿以外之土地共有人與被告就忠孝段9筆土地共4357.79坪 簽訂買賣總價為1億894萬4750元之買賣契約,並已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人即林志成劉明政、里訓雄、楊季唐游輝章游輝正游昇霖游輝傑、羅文婉、劉鳳珍、趙 家緯、吳美秀等情,業據其提出約定書、買賣契約書、忠孝 段9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2及第24頁、本院卷一第67至第76頁、第257 頁至第4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約定書,伊已完成約定事項,被告 應依系爭約定書給付報酬,爰依系爭約定書訴請被告給付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即系爭約定書之性質?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以系爭約定書為據,主張伊與被告間除有買賣之 意思外,尚有勞務契約之性質,即由伊負責協調伊以外之 其他土地共有人一併以每坪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忠孝段9 筆土地給被告;被告則抗辯伊並非買受人,而僅為居間之 身分。經查,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前段:「一、○○○○段○○ 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共九筆合計9162坪由許俊傑取得賣方授權書,並各 所有權人合意以每坪貳萬伍仟元出售如『銷售授權書用印 之所有人』並以此為與林黃彰先生合作之底價。」且系爭 約定書末端約定人處,兩造係以「賣方:許俊傑」、「買 方:林黃彰」署名。綜合觀之,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原 告有義務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合意,共同以每坪2萬5千 元之價格出售○○段9筆土地予買受人即被告,並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核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買賣意義之規定相符。參以證 人楊榮於本院證稱:「伊等土地共有人簽署銷售授權書予 原告後,原告於109年4月11日偕同被告前來與土地共有人 約定以每坪2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段9筆土地之事宜,被 告簽立購買意願書1份,並有開立本票1紙,表示有要購買 之意願」。再者系爭購買意願書之約定為:「立意願書人 林黃彰茲就座落○○○○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共9筆面積共計9162坪依一般買賣方式每 坪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約定於109年4月18日前簽訂正式買 賣契約,否則本意願書作廢,自始無效,任何開立之擔保 票據一併作廢返還」,並由楊榮為意願書之確認人,益徵 被告有以每坪2萬5千元購買○○段9筆土地之意思。 3、又系爭約定書第1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意以期望的參萬貳 仟元每坪出售,中間差價以實際成交價為依據,分潤各50 %,未免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互核證人李承晉於本院證 稱,伊知道兩造有商談多餘之買賣價金應如何分配之事情 ,但伊不清楚亦無法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頁)。 可認為兩造確有合意,由買受人即被告另外尋覓買主,若 有願意以高於每坪2萬5千元買受之買主時,兩造即應就高



於2萬5千元之差價部分共同分潤。亦即,依系爭約定書之 約定,原告之義務為整合○○段9筆土地之所有共有人之共 識,均同意以每坪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予被告,原告 並以2萬5千元之底價與被告合作,被告之義務為尋覓出價 高於每坪2萬5千元之買主,而當兩造均完成約定之義務, 即可就被告另外轉賣之價格與底價2萬5千元之價差共同分 潤。綜上,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之前段具有買賣契約之 性質,第1條後段之約定則係兩造共同合作轉賣分潤之性 質。證人李承晉復於本院證稱:「其為○○段9筆土地之買 受人之一,伊與其他買主共同推由被告擔任買賣契約之出 名買受人,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其他買主,該次 交易總價金為3億3400萬元,土地每坪均價為2萬8千元, 價金交付之方式為所有買家將錢匯入伊所有之台中銀行南 崁分行戶頭,再由伊將價金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99頁至第501頁),由證人李承晉及其他買主與被告間 就買賣價金交付之過程,益徵被告係另尋李承晉等其他願 意出價高於2萬5千元之買主,並賺取李承晉等其他買主交 付之買賣價金與原土地共有人約定之買賣價金之價差。 4、從而,系爭約定書具有兩造間合意就○○段9筆土地以2萬5千 元出售之性質,並兼具原告負有取得土地共有人授權之義 務;被告則負有另行覓得出價高於每坪2萬5千元之買主, 而當交易完成時,兩造就價差各分潤50%之性質一節,洵 堪認定。
(二)原告有完成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之義務?
 1、經查,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前段載明:「○○○○段○○土地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九筆合計9162坪由許俊傑取得賣方授權書,並各所有權 人合意以每坪貳萬伍仟元出售如『銷售授權書用印之所有 人』並以此為與林黃彰先生合作之底價。」可知原告之義 務為取得忠孝段9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以每坪2萬5仟元出 售之授權。而原告業於109年2月11日取得由高惠卿代表土 地共有人簽署之「銷售授權書」(見本院卷二原證五), 上載有「授權人高惠卿等人委託許俊傑代理銷售不動產房 地,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委託標的物:○○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二、委託 價格:土地每坪新台幣2.5萬元整,若有成交授權人同意 支付成交總價1%做為服務費用;三、委託期間:自民國10 9年2月17日至民國109年8月16日止」之文字,後並附載有 「授權人(所有權人)清冊」及土地共有人之名單與簽章 。又證人楊榮於本院證稱:「109年2月11日簽署銷售授權



書給原告之前,並未先授權給證人高惠卿,且原告確實於 109年4月11日有帶被告來與共有人等商談約定以每坪2萬5 千元購買土地之事宜、當初出售是原告介紹被告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03頁)。證人李承晉於本院亦 證稱:「伊簽約之前有看過原告,有在被告家談過這筆買 賣;且伊除了給付買賣價金外,另外給予原告400萬元報 酬,係因伊認為原告也是推成此次交易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經互核證人之證詞與上揭「 銷售授權書」,就原告確有取得土地共有人就忠孝段9筆 土地以底價2萬5千元出售之授權,且除高惠卿以外之土地 共有人,確實有與被告簽訂每坪2萬5千元之○○段9筆土地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6頁)一節,應堪認定 。
 2、被告提出證人高惠卿與訴外人許振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抗辯本件土地共有人與被告就○○段9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實為伊與訴外人高振國聯繫溝通而成等語。然查,證人楊 榮於本院證稱:「當初出售是土地共有人一起賣,但是簽 約分開簽,高惠卿一開始就要求分開繕打契約,高惠卿是 自己跟林黃彰簽約;伊並不清楚證人高惠卿於LINE群組中 所傳關於仲介許振國的聯絡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0頁至第303頁)。是本件土地共有人間與被告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確係經由原告磋商而成,證人高惠卿及訴外人 許振國並無為全體土地共有人與被告磋商忠孝段9筆土地 之買賣與價金等事宜,被告抗辯否認原告完成仲介共有人 同意出售土地事宜,顯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
 1、原告主張應以系爭約定書中兩造期望之價格3萬2千元與底 價2萬5千元之價差計算伊所得之報酬。惟查,系爭約定書 第1條後段尚有「中間差價以實際成交價為依據,分潤各5 0%」之文句,足認3萬2千元僅為兩造期望被告能另尋買主 達到之價格,然並非即以3萬2千元為兩造據以分潤之標準 ,仍應以最後被告覓得之買主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據。 2、證人高惠卿於本院證稱:原告當初有介紹要把土地賣給被 告,伊有簽一般授權書予原告,又證人戴嘉緯亦為忠孝段 9筆土地之名義共有人,惟其已將持份出售予己,僅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另查,被告與高惠卿就其持有○○段9筆土地持份之部 分共1,694.21坪,簽訂買賣總價為4,448萬5250元之買賣 契約;被告與戴嘉緯就其持有○○段9筆土地持份之部分共3 ,110坪,簽訂買賣總價為6,842萬元之買賣契約。對此,



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高惠卿戴嘉緯雖係另外分別簽訂買 賣契約,惟僅係因土地共有人與被告簽約當天,高惠卿並 未到場,故另約期日與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然查,證人楊榮於本院證稱:「證人高惠卿自始即 要求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要與其他出賣人另外簽訂(見本 院卷二第300頁)」。且據被告提出證人高惠卿與訴外人 許振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20年4月15日之紀錄為, 證人高惠卿:「我們今天已經拒絕許俊傑買方的斡旋」( 見本院卷二第74頁)、2020年5月21日之紀錄為,訴外人 許振國:「我們約10:30簽約」、2020年6月7日之紀錄為 ,證人高惠卿:「星期四下午來我家簽另外兩個合約」等 語。可見,依照土地共有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證人 高惠卿戴嘉緯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3份契約之買賣 標的均為系爭○○段9筆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惟所約定之 每坪土地買賣價金並不相同。換言之,土地共有人與被告 簽訂之買賣契約明訂每坪土地價格為2萬5千元(見本院卷 一第69頁);證人高惠卿另行與被告簽約之1694.21坪土 地買賣價金為4448萬5250元,換算每坪土地價格為2萬625 0元(計算式:44,485,250÷1694.21=26,250),有證人高 惠卿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 頁);證人戴嘉緯另與被告簽約之3110坪土地買賣價金為 6842萬,換算每坪土地價格為2萬2千元(計算式:68,420 ,000÷3110=22,000),有證人戴嘉緯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書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6頁)。綜合上情,可認證 人高惠卿戴嘉緯出售忠孝段9筆土地持份予被告之部分 ,係證人高惠卿戴嘉緯另外自行與被告洽談簽訂之結果 ,最終並非經由原告磋商以每坪2萬5千元之價格售予被告 之結果,是亦非原告得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 範圍。
 3、證人李承晉於本院證稱:「伊簽約之前有看過原告,有在 被告家談過這筆買賣;且伊除了給付買賣價金外,另外給 予原告400萬元報酬,係因伊認為原告也是推成此次交易 之人,也有將給原告400萬之事情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原告於本院亦自承,證人李 承晉交付予伊之400萬元係仲介費之第一期款項(見本院 卷二第368頁)。至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何?本 院認應以證人李承晉於本院證稱,每坪交易價格為2萬8千 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兩造依系爭約定書約定 之底價為2萬5千元,扣除郭榮宗郭裕信代表之500坪; 證人高惠卿戴嘉緯持有之1,694.21坪及3,110坪及證人



李承晉已支付之400萬元。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報酬為1,786,685元(計算式:〔(28,000-25,000)× (9,000-000-0,694.21-3,110)÷2〕-4,000,000=1,786,685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9日 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8月 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1,786,6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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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